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铁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尚小娟与王敏、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小娟,王敏,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C}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尚小娟,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朝东,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淑娟,女,33岁,汉族,系原告尚小娟的姐姐。被告王敏,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工业园区福民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大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车队队长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代表人刘玉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原告尚小娟因与被告王敏、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梅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倩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司法公开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本院分别向被告王敏、实丰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司法公开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随案廉政监督卡。2015年3月12日,原告尚小娟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4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小娟的委托代理人郑朝东、尚淑娟,被告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王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小娟诉称,2014年8月24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小型轿车副驾驶载男友李铁林沿西安市甘家寨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家寨北门口左转弯进入科技二路时,被告王敏驾驶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B10**号重型专项作业水泥车沿西安市科技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及男友李铁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尚小娟与被告王敏负事故同等责任、李铁林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救治,经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多发脑挫裂;5.蛛网膜下腔出血;6.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7.闭合性胸部损伤;8.创伤性湿肺等,原告住院87天。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21.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200元、残疾器具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31240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护理费待鉴定结果出来后主张,以上共计192071.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98.6元、护理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448334.4元、生活护理费390824元(主张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6693.3元、交通费1454.2元、精神损失费8400元、车辆损失费1300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赔偿数额不变;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83814.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责任,即480907.25元,共计赔偿602907.25元。被告王敏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发生事故后,其将原告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救治;3.被告王敏系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实丰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陕AB10**号重型专项作业水泥车系其所有,司机王敏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其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陕AB10**号重型专项作业水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3.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000元;4.原告请求过高,仅支持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陕AB10**号重型专项作业水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无异议;3.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仅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8时40分许,原告尚小娟驾驶陕A80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副驾驶载男友李铁林,沿西安市甘家寨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家寨北门口左转弯进入科技二路时,逢被告王敏驾驶陕AB10**号“华建”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西安市科技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尚小娟、男友李铁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尚小娟与被告王敏负事故同等责任、李铁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救治,原告住院87天,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经诊断: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多发脑挫裂;5.蛛网膜下腔出血;6.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7.闭合性胸部损伤;8.创伤性湿肺;9.双侧血气胸;10.多发肋骨骨折;11.胸骨劍突骨折;12.左锁骨骨折;13.寰枢椎半脱位;1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5.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氟哌塞吨美利曲辛改善情绪、利培酮改善精神症状、阿罗洛尔控制心率、艾地苯醌改善脑功能、尼莫地平改善认知功能障碍、预防脑血管痉挛;2.可继续予神经节苷脂等药物营养神经治疗,观察患者左上肢肌张力情况,必要时口服巴氯芬或乙哌立松降低肌张力治疗;3.继续予PT、OT、针灸及理疗等康复治疗;4.骨折及寰枢椎半脱位于骨科随诊;5.加强营养,慎用肝损害药物,定期复查肝功。定期复诊,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在西安高新医院的医疗费256242.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54548.12元,门诊费、检查费、治疗费、药费、急救费1694.68元。被告实丰公司垫付医疗费201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55242.8元。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自付检查费211元。原告因伤情严重购买轮椅600元、气垫床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2015年3月12日,原告尚小娟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4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尚小娟左侧肢体偏瘫、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伴智力减退、左侧动眼神经损伤、肺破裂修补、多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三级、六级、十级、十级、十级,目前原告存在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即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父亲尚佛余,60岁,系陕西省长武县芋元乡农民;原告母亲陈月珍,54岁,系陕西省长武县芋元乡农民,夫妇俩育有一子两女。另外,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男友李铁林也向本院起诉,即(2015)西铁民初字第00041号,此案已调解结案,根据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5)西铁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铁林医疗费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840元。另查明,陕AB10**号“华建”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实丰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敏机动车驾驶证、陕AB10**号“华建”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西安高新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5)西铁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敏与原告尚小娟负事故同等责任。陕AB10**号“华建”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实丰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敏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尚小娟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敏系被告实丰公司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实丰公司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256453.8元,其自付医疗费55453.8元,现请求医疗费59898.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610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87天,本院根据医嘱酌定出院后营养期限73天,共计1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3200元,原告请求36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体的五个部位伤残等级分别为三级,六级、三个十级,原告提供在西安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以及暂住证,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和88%的系数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28841.6元,原告请求448334.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①原告住院87天,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700元;②原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2015年4月16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共计14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4700元;③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存在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即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病情,本院认为护理期限暂支持5年为宜,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程度按80%比例计算,护理费为146000元,合计护理费169400元,原告请求42682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住院87天,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截止法庭辩论终止,原告无法工作,误工期限8个月,原告事发前在西安市雁塔区吴妞百货便利店工作,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应按照2013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54元,即每日72.48元计算误工费为17395.2元,原告请求19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尚佛余,60岁,系陕西省长武县芋元乡农民,原告母亲陈月珍,54岁,系陕西省长武县芋元乡农民,夫妇俩育有一子两女,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均需要原告赡养,按照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分别计算20年,则原告应负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090元,原告请求9669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需要购买轮椅600元,气垫床1000元,合计1600元,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1454.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请求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以及修车18000元的发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16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实丰公司应承担8000元,合计10000元,原告请求1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16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实丰公司负担800元,原告负担8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564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3200元,共计262263.8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已生效的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5)西铁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向该事故中另一伤者原告男友李铁林赔偿的534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小娟4660元,剩余257603.8元,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50%,即128801.9元,被告实丰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128801.9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7395.2元、护理费169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8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090元,残疾器具费1600元,共计711726.8元。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已生效的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5)西铁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向该事故中另一伤者原告男友李铁林赔偿45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尚小娟105500元,剩余606226.8元,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50%,即303113.4元,被告实丰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303113.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尚小娟2000元,剩余16000元,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50%,即8000元,被告实丰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8000元。上述三项实丰公司应承担部分合计439915.3元,扣除被告实丰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1000元,剩余238915.3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小娟466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105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1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小娟238915.3元,支付被告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尚小娟的医疗费201000元;三、被告实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0元,减半收取4915元,由原告尚小娟负担2046元,被告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侯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