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马某甲,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高婷,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回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杨某甲,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张海言,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仅凭证人证言及马某甲自认收到4万元认定银川市金凤区某住房是原、被告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的证据不足,因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婷、马某乙,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3日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后感情一般,因性格差异太大,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经协商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后经双方父母说和复婚。复婚后仍为琐事吵嘴打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现住的银川市金凤区某住房住房归原告所有;银川市贺兰县某住房一套及家具物品均分;原、被告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债权5000元均分;银行存款40000元均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二份,据以证明原、被告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协议离婚,2012年2月14日复婚。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各一份,据以证明金凤区某住房是原、被告婚前由原告父亲为原告购买,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于双方订婚之后,且被告以结婚为目的也出资4万元作为购房款,同时出资39000多元作为装修款,因此该住房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证据三、《康居苑分房情况一览表》(复印件),据以证明原告明确得知自己能得到拆迁安置房,因此没有必要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只因安置房延期交工,致原告未能在婚前得到房屋,原告父亲马某乙才出资为原告购买了金凤区某住房,用于原、被告婚后居住。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盖章部分有明显改动痕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拆迁安置房与本案无关,双方争议的住房是向案外人马某丙购买的。证据四、证人马某丙的证言,据以证明金凤区某住房系原告父亲马某乙在原、被告结婚前为原告购买,该��房系原告个人财产,不应分割。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是原房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证言不可信。证据五、证人马某丁的证言,据以证明原、被告订婚彩礼为4万元,订婚时即全额支付。从而证明原告父母收到的4万元实为彩礼,而不是被告所说的购房出资。马某丁的证言另证明被告出资约1.1万元用于金凤区某住房装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叔父,因此证人证言不可信。证据六、移动电话通话录音,据以证明原、被告在被告父亲购买的银川市贺兰县某住房共同出资5万元,该5万元应作为共同债权予以分割。被告质证认为,通话录音本身听不清楚,也不知道在什么情况下录制,内容有无删减也不能确定,且关于原、被告共同为被告父亲购买贺兰县某住房而出资5万元的事被告并不知情。证据七、《证明》二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1467.6���、采暖费本金8386.4元及滞纳金3966.4元,以上共计15288元,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担。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原告所说的债务被告部分认可,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证据八、《介绍信》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现系银川某小额贷款公司员工,月收入3000元,收入稳定,工作地点固定,工作时间规律,适合抚养孩子,因此杨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据被告了解,原告从2013年至今已换过三次工作单位,工作不稳定,不能给孩子提供稳定且有保障的生活和学习条件,因此杨某乙应由被告抚养。证据九、被告杨某甲存款明细查询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有存款13256.93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该存款的分割。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杨某乙一直由被告父���带养,且被告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因此杨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现住的金凤区某住房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应依法分割。银川市贺兰县某住房是被告父亲单位福利分房,非原、被告共同财产。此外,也无5000元共同债权可分割。双方共有的家具可均分,银行存款共11000元可依法分割。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杨某丙证言,据以证明原、被告订婚彩礼为8000元,订婚时被告父亲向原告父亲全额支付。由此推定原告所说收到的彩礼4万元实为金凤区某住房购房款。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说并非其亲眼所见,且所说订婚的时间、地点均不属实,故其证言不可信。证据二、证人马某戊证言,据以证明被告出资4万元购买金凤区某住房,另证明原、被告订婚彩礼为8000元,订婚时全额支付。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所以其证言不可信。证据三、户名为马某甲的存折一份,据以证明该账户内的1.1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时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该笔存款的分割。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账户内的存款已用于生活消费,自然谈不上分割。原、被告除以上证据外,被告曾申请对金凤区某住房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宁博源卓越(2013)估字第199号估价报告,对金凤区某住房估价350332元,现被告对该估价认可,但原告一直不同意进行估价,对估价结论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2年1月协议离婚,2012年2月14日复婚。2007年11月,原告父亲马某乙以总价款12万元为原告出资购买金凤区某住房,出卖人为马��丙、吴琴。2007年11月9日,原告父亲马某乙向马某丙支付购房款11万元,下欠的购房款马某乙于2010年向马某丙付清。该套住房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在原告名下。金凤区某住房买入后,被告出资约1.1万元用于装修,原、被告婚后入住。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评估报告,对金凤区某住房估价350332元,因此产生评估费3503元。被告名下现有存款13256.93元,原告放弃分割,被告同时放弃分割原告名下存款。原、被告家有创维牌32吋电视机、新飞牌单开门电冰箱、海尔牌滚桶洗衣机各一台,系原告结婚陪嫁物,另有挂式空调一台为婚后二人共同购买。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付物业费183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自2012年起杨某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告现为银川某小额贷款公司职员,月工资3000元。本院确认的��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介绍信》、《证明》、《(宁)博源卓越(2013)估字第199号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对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乙刚满6周岁,自2012年起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可给孩子稳定的生活环境,利于身心发育;原告月收入3000元,每月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金额认定为600元,支付至孩子满18周岁。金凤区某住房为原告父亲马某乙为原告购买,购买协议是原告父亲马某乙与马某丙签订于2007年11月13日,时间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购房价格12万元,首付11万元是原告父亲马某乙向马某丙于2007年11月9日支付。证人马某戊称被告父亲���原告父亲支付购房款4万元,但原告对此不认可,同时证人马某丁称原告父亲收取过4万元彩礼。证人证言不能相互佐证,且原、被告互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另从民间习俗分析,给付彩礼是普遍存在的现象,4万元也在正常范围内。综上,本院认为金凤区某住房系原告个人财产,对被告认为其出资4万元购买金凤区某住房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认可金凤区某住房装修款全部由被告支出,出资额约1.1万元,而被告在上诉前的庭审中称出资额为2万元,在发回重审的庭审中称出资额为3.9万余元,前后差距较大,故其主张的出资额不予采信,对出资额本院认定为1.1万元。该出资已添附为金凤区某住房价值,原告需向被告予以补偿。虽装修部分已陈旧贬值,但结合物价因素,对补偿金额认定为1.1万元。创维32吋彩色电视机、新飞冰箱和海尔滚筒洗衣机各一台为原告陪嫁物,归原告所有。挂式空调一台一直安装在金凤区某住房使用,由原告占有使用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故由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酌情支付补偿款500元。原、被告均放弃对对方名下存款的分割,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银川市贺兰县某住房及家具物品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请求分割该套住房及家具物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共同向被告父亲出借5万元用于购买该套住房,因此对其要求平均分割5万元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共有5000元债权应分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欠付的物业费1835元,系居住于金凤区某住房产生,且产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平均分担。金凤区某住房的评估是由被告为分割该住房而提出,该住房系原��个人财产,被告只出资装修,因此对3503元评估费由双方酌情分担,原告负担503元,被告负担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马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三、财产分割:金凤区某住房由原告马某甲所有,原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杨某甲装修补偿款1.1万元;创维32吋彩色电视机、新飞冰箱、海尔滚筒洗衣机和挂式空调各一台,归原告马某甲所有,原告马某甲支付被告杨某甲折价补偿款500元;四、原告马某甲和被告杨某甲的个人物品归各��所有;五、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共同欠付物业费183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房屋价值评估费3503元,由原告负担503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锟亮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人民陪审员 杨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