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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方国如与楼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如,楼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方国如。委托代理人金京华、周俊威,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永忠。原告方国如诉被告楼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如的委托代理人金京华、被告楼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如诉称,2008年2月份、2009年12月16日和2013年5月1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3万元和4万元,共计11万元。被告愿用自己的浙G×××××小型轿车为借款作抵押。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损失(从法院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永忠答辩称,最后一次借款4万元,我说不要4万,拿3万就够了,她就给了我3万元,总共借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2009年12月16日和2013年5月11日被告楼永忠分三次向原告方国如借款4万元、3万元和4万元,共计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永忠辩解仅借款10万元,与借条载明不符,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方国如借款1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楼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平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