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史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周甲,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史某某,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周甲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6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随后订婚。2006年5月1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4月7日生育一女孩周某乙。我与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不够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从2013年11月,被告借口投资做生意不再回家,2014年被告提出过离婚,我没同意。现在,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于2014年4月18日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贵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送达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外出不归。2014年7月份学生放假后,被告将孩子带走,至今未回家过一次。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本无和好可能,坚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有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5月1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7年农历4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双方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的(2014汶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4)汶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造成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未再共同生活,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本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挽救婚姻的最后机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涉及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及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甲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来寅审 判 员 顾 旋人民陪审员 胡 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