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高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少辉与张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辉,张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高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刘少辉,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泽民,男,199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少辉与被告张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兆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辉诉称:2013年7月8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张泽民因急需用钱,分数次向我借款人民币共计7,5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我数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泽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泽民向原告刘少辉借款人民币6,200元,7月20日又借款500元,合计6,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少辉与被告张泽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6,7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亦可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原告主张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的另外800元借款,原告虽然诉称系其经过被告同意,原告自己在上述欠条上记录的四次借款金额,但因该部分记录并非被告亲笔书写,加之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界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和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民给付原告刘少辉借款人民币6,700元整。上款给付义务,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超出本院确认的借款金额之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兆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