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贵龙、姚女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贵龙,姚,郭存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平山县蒲胜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康志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刚,该公司职员,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新会,该公司法律顾问,全权代理。被告刘贵龙,男,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被告姚女女,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郭存林,男,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原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贵龙、姚女女、郭存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刚、刘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龙、姚女女、郭存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告(签订协议时为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贵龙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刘贵龙提供担保,被告刘贵龙向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5000元,如被告刘贵龙未按约定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后按照协议约定,在被告刘贵龙向信用社借款时,原告为被告刘贵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双方签章。被告郭存林也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刘贵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刘贵龙向信用社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在信用社催款情况下,原告作为其借款保证人,代被告刘贵龙偿还信用社借款139474.2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追偿催要未果。被告姚女女系被告刘贵龙妻子,应与被告刘贵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存林作为刘贵龙的借款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刘贵龙、姚女女、郭存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签订协议时为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贵龙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刘贵龙提供担保,被告刘贵龙向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5000元购买车。2011年4月9日,被告刘贵龙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被告刘贵龙向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5000元购买晋H×××××,借款期限2011年4月9日至2013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原告作为刘贵龙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2011年4月9日,被告郭存林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郭存林为刘贵龙在信用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2011年4月9日,原告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刘贵龙的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贵龙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在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款情况下,原告作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刘贵龙归还了借款本息139474.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贵龙追偿未果。另查明,被告刘贵龙与被告姚女女为夫妻关系,在借款人声明与保证中,家庭成员对贷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31日,平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原告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个人汽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声明与保证、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贵龙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及2011年4月9日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被告刘贵龙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刘贵龙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贵龙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刘贵龙逾期未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刘贵龙履行了还款义务(139474.2元),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还款139474.2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姚女女作为被告刘贵龙的妻子,应对被告刘贵龙的欠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郭存林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的约定,支付代还款的利息126878.17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3月8日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代被告还款,被告应自次日起(2015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催收欠款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追偿费用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贵龙、姚女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3947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郭存林对上述债务承担二分之一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金虎审 判 员  崔国燕人民陪审员  刘 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彦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