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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发型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24日被释放,楚雄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开驷,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开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2时许,因被告人吴某某的朋友叶某某到楚雄市新市街某理发店找老板周某要钱,双方发生口角,后叶某某被打伤。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三人到某理发店找老板周某理论,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吴某某使用刀子,将宋某某、周某杀伤。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经楚雄市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控称所诉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期间量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事出有因,行为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3、本案系经济纠纷引起,受害人存在过错;4、被告人系偶犯,没有前科劣迹;5、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3时18分许,因被告人吴某某的朋友叶某某到楚雄市新市街某理发店找老板周某要钱,双方发生口角,后叶某某被周某等人打伤。叶某某妻子杨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13时2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来到某理发店找周某理论,双方发生打斗,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用刀子将受害人宋某某砍伤、周某划伤。事后,经楚雄市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受害人宋某某、周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了二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取得了二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害人宋某某、周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某甲、叶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胡某、李某某、周某甲、江某、张某甲、周某乙、浦某某、者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法医活体检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与受害人宋某某、周某的斗殴过程中,故意用刀将受害人宋某某砍伤、周某划伤,并致受害人宋某某轻伤、周某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第2、3、4、5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二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受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经济纠纷引起,受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李华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傲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