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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居,黄生群等与彭亮,戴关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居,黄生群,陈琴,王某甲,彭亮,戴关勇,胡太华,重庆重交沥青砼再生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王居,男,生于1961年4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黄生群,女,生于1966年1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琴,女,生于1986年9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南。原告王某甲,男,生于2009年1月31日。王某甲法定代理人陈琴,女,生于1986年9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维珍,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彭亮,男,生于1979年3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何春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云亮,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关勇,男,生于1974年12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胡太华,男,生于1953年6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蒋标,重庆市荣昌县峰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友成,重庆市荣昌县峰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重交沥青砼再生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229号2栋1层20号,组织机构代码590153742-1。负责人战琦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明,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原告王居、黄生群、陈琴、王某甲诉被告彭亮、戴关勇、胡太华、重庆重交沥青砼再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交沥青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居、黄生群、陈琴、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琴及委托代理人刘维珍、被告彭亮及委托代理人袁云亮、戴关勇、胡太华的委托代理人蒋标、何友城、重交沥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居、黄生群、陈琴、王某甲诉称,被告彭亮与被告戴关勇系无证汽车修理部业主,胡太华系成工牌铲车车主。2014年5月,彭亮和戴关勇聘用王代兵到其合伙经营的车辆维修部上班,主要工作是车辆维修工。2014年12月29日下午16点50分左右,王代兵受彭亮、戴关勇指派,受胡太华委托,为胡太华停在重交沥青公司的铲车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由于该公司地面不够坚硬,加之该公司有大量重型汽车不停过往,致使千斤顶滑倒,砸伤王代兵致其当场死亡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璧山区公安局璧城派出所立即派人组织善后工作,于2014年12月30日在璧城派出所询问了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璧山区安监局、公安局、璧城街道办事处监督下,戴关勇、彭亮、胡太华、陈琴、王居、黄生群等各方于2014年12月31日达成《协议书》:由胡太华先期支付原告因王代兵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由戴关勇、彭亮先期支付原告因王代兵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其余相关事宜的赔偿由原告进行诉讼。因此,本案事实清楚,死者王代兵系受被告彭亮、戴关勇委派,接受其有报酬的工作;被告胡太华系铲车车主,委托了死者王代兵进行维修铲车,其是受益者;被告重交沥青公司明知自己搅拌站地面不够坚硬,而且其大量重型车辆进出修理铲车附近位置,还允许胡太华的车辆进出其场地维修铲车,说明被告重交沥青公司与胡太华之间有业务往来,该公司也是胡太华铲车的受益者,加之该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警戒线,没有安全巡查人员,其大型工程机械距事故车辆系近距离施工,因此,重交沥青公司与本次安全事故也有原因。以上四被告均应对此次事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3年÷2=1157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512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02623元。被告彭亮已支付4万元,胡太华支付10万元。其余被告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亮辩称,1、事件发生后经过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处理,事故调查,组织各方进行了调解,为解决此事打下基础,根据调查结论和现场照片和情况,可以判定事故发生是有多种因素造成,从现场看,修理装载机的场地不符合,地面松软不结实是导致千斤顶滑倒的原因,维修场地的过往车辆均系大型车辆和重载车辆,造成地面严重震动也是导致千斤顶滑落的原因之一,且车主在选任时选择无资质的人修理,存在选择上的过失,最后死者同伴及死者在进行车辆维修时存在判断及安全措施不到位,综上请求法院按照以上原因大小,结合安监局及有关部门调查结果依法判决。被告戴关勇辩称,与被告彭亮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胡太华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该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确定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那么被告胡太华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死者王代兵的死亡与被告胡太华无直接关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赔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死者王代兵为被告彭亮和戴关勇提供个人劳务,并受该二被告指派和支配履行劳务行为,在此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等原因酿成惨剧的发生,死者王代兵及其第一和第二被告均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被告胡太华虽为装载机的业主,但与戴关勇和彭亮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胡太华将定作物装载机交付承揽人戴关勇后装载机已由戴关勇实际控制,安全保障义务及注意义务已经转移至本案第一和第二被告,承揽人在承揽义务中发生的损害赔偿依法应该由承揽人承担。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上年度法定的标准不符,应予以调整,同时其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并与法律规定标准不符。5、被告胡太华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基于时间发生时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处理,本着及时解决问题的心理,支付了死者10万元现金,现要求予以返还,同时在处理事故中代垫付了生活住宿等费用1354元,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重交沥青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即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2、法律依据,承担责任要有明确的依据,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综上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亮与被告戴关勇系无证汽车修理部业主,胡太华系成工牌铲车车主。2014年5月,彭亮和戴关勇聘用有资质的技师王代兵到其合伙经营的车辆维修部上班,主要工作是车辆维修工,月收入是保底加提成。2014年12月29日下午16点50分左右,王代兵受彭亮、戴关勇指派,为胡太华停在重交沥青公司的铲车进行维修。在进行后两个轮胎维修保养过程中,撑住铲车的千斤顶滑倒,铲车压到王代兵致其当场死亡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璧山区公安局璧城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0日在璧城派出所询问了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在“12.29”王代兵死亡事件善后处理小组的主持下,经戴关勇、彭亮、胡太华、王居、黄生群、陈琴等各方于2014年12月31日达成《协议书》:为了及时妥善处理死者善后事宜,由胡太华和戴关勇、彭亮先期各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其余相关事宜的赔偿由原告进行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在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被告彭亮已垫付4万元赔偿款,被告胡太华已垫付10万元赔偿款。起诉时,原告明确其基于一般侵权关系起诉各被告,不是基于劳务雇佣关系起诉。同时查明,王代兵系城镇居民户口,王居、黄生群、陈琴、王某甲分别系其父、母、妻、子,系王代兵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为城镇居民户口。王某甲生于2009年1月31日。王代兵于2003年12月22日取得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职业(工种)为汽车维修工的国家职业技能资格证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询问笔录,协议书、职业资格证书、派出所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原告损失范围,本院逐一评析为:1、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25216元/年×20年的计算标准,主张为5043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甲),本院根据17814元/年×13年÷2人的计算标准,主张为115791元;3、丧葬费,本院根据4252元×6个月的计算标准,主张为25512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为30000元;5、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主张为1000元。合计676623元。本院认为,被告彭亮、戴关勇和被告胡太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彭亮、戴关勇雇佣王代兵为被告胡太华的铲车进行维修保养工作,安排具体作业事宜并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认定被告彭亮、戴关勇与王代兵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中,进行铲车维修系专业性工作,承揽人被告彭亮、戴关勇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资质和未确保安全工作条件却仍然从事维修活动,雇佣王代兵参与铲车维修工作致其死亡,故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金额为405973.8元,抵扣彭亮已垫付的4万元,被告彭亮、戴关勇还应支付原告365973.8元。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太华作为定作人,根据宣传小卡片选定承揽人被告彭亮、戴关勇为其从事维修保养铲车的行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且被告胡太华提供维修场所没有尽到安全防范的责任,也存在相应过错,故被告胡太华须承担30%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金额为202986.9元,抵扣胡太华已垫付的10万元,被告胡太华还应支付102986.9元。受害人王代兵作为成年人且系有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多年,应当明知其被告彭亮、戴关勇个人合伙的维修部没有相关资质而仍为其工作,同时,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在进行维修作业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王代兵应对自身死亡承担10%的责任。被告重交沥青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亮与被告戴关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付原告王居、黄生群、陈琴、王某甲各项损失365973.8元(已扣除彭亮支付的40000元);二、被告胡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付原告王居、黄生群、陈琴、王某甲各项损失102986.9元(已扣除胡太华支付的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居、黄生群、陈琴、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减半收取1731.5元,由原告负担173.1元,被告彭亮与被告戴关勇负担1038.9元,被告胡太华负担519.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交到本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