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常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常山县人民医院与段秋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人民医院,段秋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常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南滨江路6-1号。法定代表人:饶祖华,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星,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段秋兰。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山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段秋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常山县人民医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山县人民医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1元,已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常山县人民医院负担。代理审判员  范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