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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XX诉被告杨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杨XX,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曹XX,男,1960年10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下岗职工,住鹤庆县。被告杨XX,男,1980年9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未到庭)被告周XX,女,1979年9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原告曹XX诉被告杨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庆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属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以购买草海广场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用其房产证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以月息3分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XX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借款时就扣除当月利息3万元,实际拿到手的借款只是97万元,事后又还了四次,每次都是还3万元。现要求被告在还款时间上多宽限几个月,月利息3分过高,请原告作点让步。本案争议的焦点:借款后被告是否归还了1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是否过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的证据:A1、2014年10月15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其1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A2、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一张、贷款利息凭证一张,欲证明借给被告的100万元中含有帮其归还工商银行贷款及利息438984.48元;A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当时原、被告约定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将抵押的房产卖给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周XX对原告提供的A1、A2号证据无异议,对A3号证据认为并不知道有此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A3号证据属附条件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系二被告共同财产,但签合同时共有人之一周XX未参与,原告让周XX在借条上签字时,也未告知其有买卖合同存在,且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抵押给银行,至今未解除抵押登记,故该份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438984.48元是帮被告归还工商银行贷款及利息,其余以现金借给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支付月息3分,故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3万元。被告杨XX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XX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借期三个月,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14日,用本人名下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房产证号:云鹤镇他字第0**号,土地证号:鹤他项(2012)第0**号。”借款人栏有二被告签名。同时原告曹XX和被告杨XX还签了一份买卖合同。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借条中虽未载明利息,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约定月利息为3分,并在借款时就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万,故应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现被告提出约定的3分利息过高要求适当调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并结合当地及本案实际,将利息进行适当调整。被告提出借款后付过四次款,每次付款金额都是3万元,但原告不认可收到过被告归还的款项,被告又不能提供已付款项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曹XX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息二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杨XX、周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庆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倩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