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张少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少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周某。被告江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江苏省泰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丙。原被告婚前相处未满三月,便匆匆成婚。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上、生活习性上的差异开始显现,原被告经常因为子女的带养、教育以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江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原被告在昆山拼争工作,生活不易,现房、车居俱备,皆是夫妻共同奋斗之结果。现今双方虽因子女带养、教育等问题引发争执矛盾,但该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江某甲曾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06年10月相恋,于××××年××月××日在江苏省泰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江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2009年底起,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近几年,又因子女带养、教育等问题亦引发一定矛盾。2015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未能很好的处理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经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在以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尊重体谅,求同存异,勿以些小琐事介怀,增强家庭责任感,二人之间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