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晓红,系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8日生育一子朱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2013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未归,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乙随原告生��,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沙洋县拾回桥镇A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及被告于2013年6月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期间拒不到庭应诉。公告送达期满后十五日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8日生育一子朱乙。��、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被告外出务工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注重沟通、交流,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主张婚生子朱乙随其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朱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曹四宠人民陪审员 徐 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君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