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亚峰与代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峰,代心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645号原告:陈亚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心德,男,汉族。原告陈亚峰与被告代心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峰的委托代理人夏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心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峰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代心德向原告陈亚峰借现金人民币165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被告代心德当场出具借条1份。当日原告将165000元借与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6.5万元及约定利息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心德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与他人经营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原告曾给被告送煤矸石,被告尚欠原告煤矸石货款。2013年年底,被告借原告贷款12万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去被告所在的德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其结算并要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陈亚峰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165000)。注:每月利息贰仟伍佰元。代心德2015.2.28”,口头约定1个星期内偿还。约定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按被告确认的联系方式2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挂断电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结合原告陈述16.5万元形成的具体事实和经过,有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已经完成了借贷关系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开庭时本院按被告确认的联系方式2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挂断电话,拒绝接受询问,本院确信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存在。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清偿贷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约定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代心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陈亚峰借款16.5万元及约定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16.5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代心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庆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晓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