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贝丹凤与余本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贝丹凤,余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284-1号申请执行人贝丹凤。被执行人余本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舟普朱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权利人贝丹凤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抚养费1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余本军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必要调查,被执行人余本军先后向本院执行款账户共计汇入执行款65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50元。鉴于本案执行期限将至,申请执行人贝丹凤在收到执行款6500元后,于2015年5月20日提交书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28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奕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