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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宋建平与何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平,何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98号原告:宋建平,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叶松青,东至县胜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庆,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东至县大渡口经济开发区。原告宋建平诉被告何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庆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平诉称:原告宋建平在胜利镇街道开药房,经营药品,被告何庆在东南药业任业务员,自2011年起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并交往成朋友。2012年中旬,被告因业务需要,于6月9日、10日分别共向原告借款195600元整,其间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归还原告利息15000元,至2014年1月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95000元整,被告随即与原告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后原告因实际需要,与被告商量后,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款100000元整,但被告至今不履行约定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何庆向原告宋建平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暂定为1年”等事项。2012年9月18日被告何庆又向原告宋建平借款75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同2012年6月12日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2012年10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庆向原告宋建平借款60000元,“月利率2%,期限暂定为4个月”。2012年11月11日被告何庆又向原告宋建平妻子洪桂玉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星期之内还清利息加本金人民币叁万陆佰圆整(30600.00)”。上述四次借款,被告共计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95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何庆向原告宋建平偿还人民币1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201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前期的四次借款协商并总结后,签下新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注明被告何庆向原告宋建平借款195000元,月利率1.8%,期限定为1年,如借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归还的,被告何庆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和律师费。2014年9月18日被告何庆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还100000元,如果违约被告何庆将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2015年4月7日原告宋建平诉至法院,2015年4月30日本案依法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宋建平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庆按2014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四份、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何庆分四次向原告宋建平夫妇借到人民币195000元,并于2014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已违反双方约定,故原告宋建平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建平借款19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何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建平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何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剑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