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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某,男,汉族,住闽侯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圣印,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66年6月原告到被告开的餐馆中工作而认识被告,1966年8月1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证,1997年7月31日原告生育女儿洪某。原告与被告认识时起,被告一直在外玩其他女性,当时原告年龄尚小,被被告欺骗,而为被告生育女儿洪某。原告是一个重感情的人,一直期望被告能在女儿出生后会回头,但女儿洪某出生后,被告仍旧我行我素,依旧在外玩女人,从不顾家,而被告偶尔回家也只是不断地向原告要钱。为了生活原告不但要打工挣钱养女儿,还要时不时拿钱给被告到外面玩女人,一旦原告拒绝拿钱给被告,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2011年5月原、被告再次激烈争吵后,原告为了摆脱被告的纠缠,不得不带着女儿洪某离家到外地打工生活,从原告离家到现在已3年多,被告从没有与原告联系过,而且对女儿洪某的生活费一分钱都未支付过,原告认为与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洪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负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洪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年底认识相爱的,至1996年8月16日合法登记领证结婚的,婚后生育一女洪某,结婚以来我们夫妻非常恩爱,女儿很聪明可爱,女儿读书也非常的好,女儿从小学一年级到初中二年间,每年都拿过学生班干部奖状和奖品,每期注册都是我带她去得,包括每年的教师节也都是我陪女儿买礼物和鲜花送个老师的,事因我2007年到2008年在福州区晋安区福新中路159号海警第一支队4号店开安进铝门金卷门店起,因当时店租高生意少得原因造成严重亏本。2009年初改行去外地宁德打工,原告在家帮她弟弟带小孩和照顾女儿。我每月拿回1500元钱作为母女的生活费,她弟弟也会拿1000元左右,当时生活过的还可以,我每月回家二三次左右,事情就发生在2009年4月20日14:10左右,我从宁德打工回家刚好碰到她和劳改犯(判二十年)2008年刚释放回来的男人通奸,被我当场抓住,当时我为了考虑到脸面的问题,再加上她当时也承认到错了,求我原谅她,她还向我保证过从此以后再也不会做这种对不起我的事了,然后我就原谅她了,谁能想到她死性不改,还一直跟这个男人来往通奸,我是一点都不知道还以为她真的变好了,结果到2011年5月3日晚上被和她通奸的男人的老婆当场抓住他们两个那天晚上还大打一架,就这样她感觉没有脸面再待在家里,到了第二天早上就带着我女儿离家出走了,这事我是到了5月5日才知道的,我知道后立刻请假回家,可是怎么也找不到她母女,我多次的问过她的父亲,她父亲就是不说在哪里,然后几次的问她弟弟开始她弟弟还讲去外地躲一段时间回来,后来问她弟弟就一直不讲了。我只好自己无目标的一直找,至今无音讯,以上事实,无半句假话,本人愿意再次原谅妻子,恳求法官判合不判离,判原告回家,我愿意照顾她母女俩到老。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7月31日原告生育洪某;2、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洪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8月16日到闽侯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其证号为廷婚96字第***号。双方于1997年7月31日生育一女洪某,现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原告带婚生女洪某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庭、打骂原告及双方已分居3年多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审理中,双方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并于1996年8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共同抚育子女,可见双方已建立夫妻应有的感情。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3年多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辩称双方分居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与他人通奸才离家出走,并非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分居的。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极珍视夫妻感情,强烈要求夫妻和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燕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