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执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扬与被执行人莱州市渤海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房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扬,莱州市渤海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州执字第225-1号申请执行人:王扬,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莱州市渤海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王扬与被执行人莱州市渤海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扬以本院(2014)莱州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莱州市渤海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莱州市渤海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后吕村有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莱州市渤海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位于莱州市市三山岛街道附近的房屋一处。二、被执行人莱州市渤海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隐藏、转移、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广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