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州光大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光大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99号原告郑州光大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建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鹏。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祁亮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光大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5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州光大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瑞、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焦作科技总部新城6#、7#、8#楼总承包方,2013年元月6日,我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焦作科技总部新城工程6#、7#、8#楼由我承包施工,双方并具体约定了承包范围、方式、单价及其他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我及时组织人员及工具进场施工,待我完成施工责任与义务后,被告支付我部分工程款,经核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款1047267元,后经数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286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应将合同确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由原告的原因造成第三人崔长升住院的费用共计158367.27元,依据合同的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应垫为工程款;3、由于原告的工程延期应当承担给被告的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66万元;4、因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没有届满,所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被告现无法支付;5、保险、泵车费、维修费等这些由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这些费用应折抵工程款;6、根据建设方要求,产生的图纸变更,导致工程减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7、工程零修和回填土费用共719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若是,应承担多少。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2、2012年11月27日焦作科技总部新城年前施工计划,证明备注第二条,增加施工措施建设方应及时确认;3、2013年2月6日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甲方工地负责人李齐承诺付款;4、2013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劳务费清单,证明2013年4月5日前,原告具体的工作量及价格,包括主体的工程量及用工,2013年4月9日甲方工地负责人王京签字确认,2013年4月10日甲方工地负责人孙献忠、霍庆民签字同意;5、2013年11月6日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制作送达给原告方的工程计算单,由被告方孙献忠、霍庆民签字,我们认可计算单中第一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内容,其中二、三条的数字不准确,并且二、三、七数字不准确,应当以2013年4月9日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京签字内容为准;6、原告方计算的工程量及付款清单共计三页,证明被告欠原告1042867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付款时间双方当时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承诺人李齐的签名未经授权,也没有得到被告的事后追认,该承诺无效;对证据4、5有异议,证据4和5应当以最后的日期为准,最后日期更为精确,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可仅有利的部分,而不能否认不利的部分,并且在收到计算单时也未提出书面的异议,只能认为是对证据的内容全面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单方作出的工程内容的计价与事实完全不符。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签订了劳动施工合同,证明1是根据合同的内容,原告自备所有的建筑设施和劳动安全设施,所以被告只提供建筑材料,以此确定该合同名为劳务施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是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该给施工人员买保险,否则被告可以从保险金中扣除保险费,证明3是该工程的交付日期应为2013年4月26日,否则应承担每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该证据还证明若工程验收并获得相关机关确认后,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五,剩余部分百分之五作为质保金,一年后退还,该合同还确定双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自侵权人独立承担责任;2、原告的工作人员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给被告所出具的手续,同时附带花名册一份,从领完手续看,金额为4258840元;3、原告的施工人员耿彦君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共计101800元,并出具相关手续;4、给被告出具的泵车输送费102600元;5、被告替原告施工人员缴纳的保险费30000元等;6、投资方给原告发的工程变更单,该单中注明取消26层2轴、5轴、B轴处墙体,造成被告与投资方就工程款、工程量只是未结算的原因之一;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该工程表注明设按工程竣工建设合格的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8、被告给付崔长生158367.27元的相关证据,该证据提出的证人魏冬冬的证人证言一份及被告申请崔长升、赵海清、孙献忠出庭作证的申请,证明崔长升是在原告的工程处受的伤,崔长升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应当折抵工程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有异议,2014年5月31日李玉龙10000元、2013年4月1日刘同杰1200元、2013年3月31日1200元、2013年4月4日李齐930元、2013年11月6日李玉龙20000元,我们认为不真实,对其他票据无异议,花名册无异议,该花名册证明本案是典型的劳务合同;对证据3有异议,姜兴亮、耿彦君这两人的行为不是原告公司的行为,未经原告公司批准;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规范,仅是简单的收据,该证据本身与本案无关联性,更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有关,按照2013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计算单并不包括此项费用,也证明此项费用不该原告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同意扣减该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未显示给本案原告通知,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无关联,该证据的制作时间是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2013年4月5日工程量清单、2013年10月6日被告工程计算单、这两份证据均在变更通知单之后,证明此变更通知单不影响原告工程量及价款的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二是按照2013年11月6日被告出具的工程计算单,不影响50万元质保金的退还;对证据8有异议,一是该证据多份白条,这组证据没有相关的病历与医院的一日费用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该费用原告不该承担,没有相关行政及司法结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郑州光大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所举的1、2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7-13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6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焦作科技总部新城6#、7#、8#楼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方式、单价及其他权利与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未按约支付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款已支付款项424.051万元均表示认可,原告对工程总价款的数额认定为502.4717万元,被告对工程总价款的数额认定为498.321375万元,认为是原告承建的工程量减少,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被告尚有工程款78.4207万元未支付原告,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州光大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光大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4207万元及利息(期间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4225元,由原告郑州光大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25元,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6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东东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婉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