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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朱群英与恽中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群英,恽中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朱群英。被告恽中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代表人蒋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群英与被告恽中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群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恽中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2时00分,被告恽中方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苏D×××××号轿车,行驶至边行线行香龙山湖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朱群英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恽中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97.72元【医疗费853.72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160元;修理费980元,合计8097.72元,扣除被告恽中方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方尚应赔偿6097.72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情较轻,主张过高,医疗费认可687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7天,每天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本案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恽中方未作答辩,其垫付的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2时00分,被告恽中方驾驶苏D×××××号轿车,行驶至边行线行香龙山湖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朱群英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2月6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恽中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外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687元。原告为修理其电动自行车支出修理费98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为缝纫工。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系江苏伊思达纺织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恽中方为原告垫付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CT检查报告单一份、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诊疗证明书三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被告恽中方提交的收条两张以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编号为0007123378的医疗费票据,因无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主张,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1.1之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5天,营养期限为7天。被告恽中方驾驶车辆致原告朱群英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恽中方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87元;2、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3、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纺织业”34325元/年,计算为94元/天,该项损失计算为1410元(94元/天×15天);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5、财产损失980元,以上共计3282元,此款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恽中方为原告垫付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282元,返还被告恽中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群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282元,扣除被告恽中方垫付的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朱群英12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恽中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5元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