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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大政,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大政、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5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月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靖宇。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不是十分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与婚生子王靖宇离家在外居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小孩王靖宇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1日原、被告按照地方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月9日在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靖宇。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会发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婚姻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应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迅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五日书记员  高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