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雪粒与童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童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6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童某,男,1968年2月11日生,黎族,教师,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良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02月06日,被告童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到还款期限后,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至今仍无还款之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06日,被告童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底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童某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要未果,便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该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童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彭 良 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中旭(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