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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412号原告杨某某,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唐某某,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娅、聂先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6月20日在原江北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1989年9月29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不珍惜婚姻家庭于1998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也无音讯。原、被告从1998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6月20日在原江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唐某某于1998年离开位于渝北区XX镇XX村X社的原告杨某某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从1998年起分居生活至今且夫妻感情破裂已经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结婚证,当事人举示的重庆市渝北区XX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渝北区XX镇民政办公室和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若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下,亦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被告从1998年起即离开原告家中,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