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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葛方香与崔元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方香,崔元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66号原告葛方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君恒,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元起,农民。委托代理人季云忠,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方香与被告崔元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方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君恒、被告崔元起的委托代理人季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方香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承包土地相邻,2013年因地界发生争执,后经村委丈量土地,原告并未占用被告土地,双方关系因此不睦。2014年10月18日下午4时许,原告雇佣机械耕地时,双方再次因为地界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罚款。现具状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3.31元、误工费2457元(12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交通费1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合计7313.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元起书面答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因地界发生争执时,原告及其家人将被告致伤。2014年10月18日我并未殴打原告,是当时原告将地界桩拔出,没有地界桩我不让司机耕地,原告及其家人追打我,我随手捡起竹竿抡了一下,不知道是否打着原告,司机过来劝架,我便回家了。2、纠纷发生是原告引起的,我没有打原告的故意和行为,原告损失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考虑原、被告系同村、地邻等关系,为了以后和睦相处,我可以承担原告三分之一的损失,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超过退休年龄没有劳动能力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在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CT报告单、出院记录、建议休息证明、120费用明细、住院及门诊收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伤住院费用支出以及误工时间。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崔元起质证称,原告是由120救护车拉到医院的,交通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人数、地点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证据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鉴定费用支出情况。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现在农村务农,应支持误工费用。被告崔元起质证称,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超过60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在农村以务农独立维持基本生活,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被告承包地相邻。2014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崔元起在店埠村东南约1500米处的耕地中,因地界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股钝挫伤、头外伤反应、闭合性胸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2633.31元。原告之伤经莱西市公安局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予以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2014年12月25日,被告崔元起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CT报告单、住院及门诊收费发票、伤情鉴定费单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地界问题产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公安机关亦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过错较大,本院酌定原、被告应按3:7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但超出相关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纠纷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63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误工费3859.35(116.95元/天×33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6852.66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4796.82元(6852.66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元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葛方香经济损失人民币479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