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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欧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欧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欧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孙进、代理审判员奉彬、人民陪审员张清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14日在息烽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欧某甲(现年10岁),长女欧某乙(现年2岁半);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女儿满月后被告便离家出走,2014年2月12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有一年多了,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被告怀女儿期间经常半夜不归家,不管家里的事,长女出生后也不给被告生活费、子女抚养费;被告在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的情况下外出打工,2014年4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到被告住处来过;因被告做了绝育手术、无生育能力,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就同意离婚;现暂无能力抚养孩子;共同财产归原告,并由原告承担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4日在息烽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欧某甲(2005年5月10日生)、长女欧某乙(2012年11月24日生);婚后共同财产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脑一台、面包车一辆,共同债务有在小寨坝信用社贷款3万元;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14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息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能否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来院,2014年3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一年多,在生活中不能互相扶助,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提出的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做绝育手术,不能生育为由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因男女双方结婚后,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及国家相关政策,会导致生育或采取措施节育,这是被告在结婚时应当预见的后果,双方对这一后果的产生没有对错之分。因此,被告的这一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方面,由于原、被告的两个子女目前均随原告方生活,被告无稳定收入、住房,且原告也要求自己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自理,被告提出暂时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从维护欧某甲、欧某乙生活习惯、有利于今后学习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从其所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欧某甲(2005年5月10日生)、婚生女欧某乙(2012年11月24日生)由原告欧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婚后共同财产: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脑一台、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欧某某所有;共同债务:欠小寨坝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及其利息由原告欧某某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欧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进代理审判员 奉   彬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锦(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