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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商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常熟市丰华染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常熟市丰华染丝有限公司,游安豹,许琼琼,郑彩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1377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29号。负责人于家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三亚路5号。法定代表人游安豹。委托代理人胡守之。被告常熟市丰华染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九里。法定代表人濮明元。被告游安豹。委托代理人许琼琼。被告许琼琼。被告郑彩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常熟分行)诉被告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常熟市丰华染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游安豹、许琼琼、郑彩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本院根据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的申请,变更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为本案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驰公司、丰华公司、游安豹、许琼琼、郑彩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顺驰公司与建设银行常熟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顺驰公司向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同日,被告丰华公司与建设银行常熟分行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丰华公司为被告顺驰公司的上述借款中的2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游安豹、许琼琼与建设银行常熟分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游安豹、许琼琼为被告顺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7月2日,被告游安豹、郑彩菊与建设银行常熟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两被告将浙江省玉环县城关镇县东村天河路308号房屋(即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天河路308号房屋)为被告顺驰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42万元。2013年7月2日,被告许琼琼与建设银行常熟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琼琼将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小区房屋为被告顺驰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94万元。2013年7月2日,被告顺驰公司与建设银行常熟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顺驰公司将J23-16全自动拉头头壳机等机器设备303台为被告顺驰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600万元。2013年7月3日,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向被告顺驰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顺驰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建设银行常熟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顺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67961.6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顺驰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61859元;3、被告游安豹、许琼琼对被告顺驰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丰华公司对被告顺驰公司的260万元借款、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应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游安豹、郑彩菊抵押的浙江省玉环县城关镇县东村天河路308号房屋所得价款在4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6、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许琼琼抵押的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小区房屋所得价款在9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7、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顺驰公司抵押的J23-16全自动拉头头壳机等机器设备303台所得价款在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至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承续本案诉讼后,明确表示对此前建设银行常熟分行的诉讼,除诉讼主体(原告)变更之外,其余诉请均予以认可。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丰华公司对被告顺驰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86500元(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熟律协[2014]3号取中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驰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顺驰公司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但顺驰公司目前公司运营困难,待经济好转后愿意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计算的罚息过高,且计算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希望法院予以调整;本公司抵押的生产设备,在2013年5月25日连房产已出租给第三人戴克来、张祝华二人,租期为20年,二人已经开立了苏州耐驰拉链有限公司,并全额付清了20年租金,请求对该批设备不要进行拍卖,如一定要拍卖希望能维持上述承租人的20年租赁使用权。被告丰华公司、游安豹、许琼琼、郑彩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游安豹、郑彩菊(抵押人)与建设银行常熟分行(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89131230038-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游安豹、郑彩菊愿意为被告顺驰公司在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在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办理发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42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游安豹、郑彩菊名下的位于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天河路308号房屋(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同日,抵押物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42万元。同日,被告许琼琼(抵押人)与建设银行常熟分行(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89131230038-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许琼琼愿意为被告顺驰公司在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在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办理发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94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许琼琼名下的位于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大麦屿小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的房屋。同日,抵押物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94万元。同日,被告顺驰公司(抵押人)与建设银行常熟分行(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89131230038-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顺驰公司愿意为其在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在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办理发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顺驰公司的J23-16全自动拉头头壳机等机器设备共计303台(套),合计价值人民币1402.36万元。2013年6月28日,抵押物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E1-0-2013-0124号,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600万元。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7月3日,被告游安豹、许琼琼作为保证人与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89131230038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游安豹、许琼琼为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债务人顺驰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的本金余额、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7月3日,被告丰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89131230038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丰华公司愿意为被告顺驰公司与建设银行常熟分行签订的编号为8913123003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所列的各保证人对被担保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合同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7月3日,被告顺驰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设银行常熟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8913123003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在编号为89131230038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89131230038-1号、89131230038-2号、89131230038-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2013年7月3日,建设银行常熟分行依约向被告顺驰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32%。借款到期后,被告顺驰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8月6日,被告顺驰公司结欠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7961.62元。另查明:建设银行常熟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61859元。被告游安豹与郑彩菊于199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再查明:2014年12月15日,建设银行常熟分行(转让方)与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受让方)签订编号为CCB2014004-SU号的《资产转让合同》。2015年1月16日,建设银行常熟分行(转让方)与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受让方)签订编号为CCB2014004-SU-CS-005号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根据上述《资产转让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借款人名称为顺驰公司、担保人为丰华公司、游安豹、许琼琼、郑彩菊的借款,该借款截至2014年9月21日24:00时的转让标的为6153219.50元。自2014年9月21日24:00时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行使本协议第一条所述转让标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该等债权自2014年9月21日24:00时起的收益,并承担自2014年9月21日24:00时起与该等债权相关的风险和费用。建设银行常熟分行支付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涉案债权的转让款。2015年2月2日,江苏经济报刊登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苏州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含各分支行)将本案所涉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担保人以及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况的相关承债主体或清算主体。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及其清算业务人等其他相关当事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若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承担清算责任)。2015年2月4日,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将本案原告由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变更为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本院已予准许。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开户通知书、放款帐卡明细表、交易明细、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账户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入账通知书、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银行常熟分行与被告顺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游安豹与郑彩菊、许琼琼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游安豹、许琼琼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丰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相关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建设银行常熟分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顺驰公司理应按约还款付息。本案审理中,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并通知了本案所涉债务人及保证人,故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依法享有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对本案所涉的全部权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此前的诉讼等行为对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具有拘束力,且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认可建设银行常熟分行的全部诉讼主张,故原告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要求被告顺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建设银行常熟分行为本案纠纷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61859元,原告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未再主张其他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顺驰公司支付律师费161859元的主张,符合约定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游安豹、许琼琼对被告顺驰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600万元为限。被告丰华公司与建设银行常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顺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要求被告丰华公司对被告顺驰公司在本案中的26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以260万元为基数计算出的律师费86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安豹与郑彩菊、许琼琼、顺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各自名下的涉案抵押物为被告顺驰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游安豹与郑彩菊、许琼琼、顺驰公司的上述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驰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机器设备在办理抵押之前已经租赁给了相应的承租人,且相应的承租人给付了相应的租金,故应保护上述承租人的租赁使用权。本院认为被告顺驰公司与案外承租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顺驰公司、丰华公司、游安豹、许琼琼、郑彩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67961.62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律师费161859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被告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游安豹、许琼琼对被告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分别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常熟市丰华染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86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游安豹、郑彩菊抵押的位于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天河路308号房屋(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在最高额4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七、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许琼琼抵押的位于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大麦屿小区房屋(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在最高额9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八、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抵押的J23-16全自动拉头头壳机等机器设备共计303台/套(《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E1-0-2013-0124号,合计价值人民币1402.36万元,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案件受理费554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350元,合计诉讼费61759元,由被告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丰华染丝有限公司、游安豹、许琼琼、郑彩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照勇附:被告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明细表序号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1全自动拉头头壳机JC23-6.31台2全自动拉头头壳机JC23-6.31台3全自动拉头头壳机JC23-6.31台4全自动拉头头壳机JC23-6.31台5全自动拉头头壳机JC23-6.31台6全自动拉头头壳机JC23-6.31台7全自动拉头头壳机JC23-161台8全自动拉头头壳机JC23-161台9全自动拉头头壳机JC23-161台10全自动拉头头壳机JC23-161台11自动拉头组装机5台12拉丝机1台13放带机3台14粉碎机2台15真空泵2台16空压机2台17真空泵4台18排牙机71台19并链机3台20排弯牙机3台21刷光机(小)0.54台22刷光机(大)4台23树脂排牙机J1-3804台24粉碎机4台25搅料机1台26大粉碎机1台27烫袋机1台28金属拉链烫平机BLM-0306台29金属拉链烫平机JL-SJLJ3台30电镀线4台31磨床M6181台32洗拉桶3台33半自动打前码机3台34自动后码机BLM-0318台35自动穿头机7台36自动打前码机ZY-40813台37自动切带机JX8台38半自动切带机4台39注塑机宏业精机30g4台40打孔机5台41注塑机5G1台42全自动双内贴布机HY-102S5台43号码机1台44冲齿机4台45织带机28台46全自动整经机ZJ3002台47空压机1台48半自动全码机8台49超声波前码机1台50全自动前码机1台51全自动切带机2台52全自动切带机1台53全自动前码机5台54全自动穿头机1台55冲床6台56全自动方块钎锯机4台57全自动切带机1台58全自动穿头机1台59全自动打孔机3台60全自动贴胶机3台61全自动号码机3台62全自动定寸除齿机3台63全自动字码机1台64注塑机5g4台65空压机(大)2台66空压机(小)1台67电镀槽4台68电镀设备5套69脱水机0.62台70拉链电镀设备5套合计30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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