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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执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夏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182-3号被执行人宁夏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陈永安,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交纳罚金400000元、追缴赃款1317301.73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9573元,共计1736874.73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强制执行,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恒泰商务大厦办公用房及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最终流拍价格为1257462.42元,后本院依法对上述资产以1257462.42元的价格进行变卖,变卖期满后仍无人认买。后本院依法向银川市财政局发函征求意见,该局函复本院同意将上述资产以1257462.42元的价格上缴国库,以冲抵被执行人部分应付罚金及赃款。下剩执行款479412.31元,经本院依法前往房管、土地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经查,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琳巧代理审判员  乔 强代理审判员  卢友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云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