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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同乐等诉被告李克勇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乐,李五十,李占全,靳树芝,邹福仙,李克勇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王同乐,男,汉族,顺平县人。原告李五十,男,汉族,顺平县人。原告李占全,男,汉族,顺平县人原告靳树芝,女,汉族,顺平县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冀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福仙,女,汉族,顺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克家,男,汉族,住顺平县。系邹福仙之子。被告李克勇,男,汉族,顺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同乐、李五十、李占全、靳树芝、邹福仙诉被告李克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乐、杨五十、李占全、靳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冀超、原告邹福仙委托代理人李克家、被告李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乐、李五十、李占全、靳树芝、邹福仙诉称,1991年11月7日,原告王同乐、李五十、李占全、李振祥(已去世,邹福仙系其妻子)、李占岐(已去世,靳树芝系其妻子)五人共同承包村委会葡萄园,后与被告协商,原告将承包的葡萄园转包给被告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年支付承包费用2300元。承包期限22年,自1991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2日。被告只支付了几年的承包费用,自1994年起,被告也停止了交付承包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3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中36800元承包费不包含原告邹福仙份额,原告邹福仙对其份额不予追加。被告李克勇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承包费事实。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使按照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主张的承包费自1994年没有给付距今20余年,该诉讼时效已经过期,原告依法丧失诉讼权利。并且已给付王同乐承包费9200元、李占全11500元、李五十9000元、李占岐2300元、邹福仙20900元,不拖欠被告承包费。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7日,原告王同乐、李五十、李占全、李振祥(已去世,邹福仙系其妻子)、李占岐(已去世,靳树芝系其妻子)五人共同承包村委会葡萄园,后与被告协商,原告将承包的葡萄园转包给被告李克勇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条件:1、以前贷款由甲方负担。2、大队税务由乙方担负。3、承包费交款时间到阳历年交情(上交款)。4、因故中断合同要在阳历十月提前声明,并免去承包权。如果不声明受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款去掉股份。5、承包时间到交大队为止,上交由甲方上交。6、天灾绝产,免去一年承包费。承包费每年2300元。甲方代表人:王同乐、李占全、李五十、李振祥、李占岐。承包人(乙方):李克勇。时间:1991年11月7日。承包期限22年,自1991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2日。被告只支付了几年的承包费用,自1994年起,被告也停止了交付承包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被告共拖欠原告承包费368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顺平县白云乡白西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葡萄园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李克勇认为,葡萄园是被告李克勇承包的村委会的,对于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没有证明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葡萄园承包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承包形式违返法律规定,原承包的五位原告已经将全部标的物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已经和村委会形成了法律关系,与原告解除了法律关系。另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王同乐9200元、李占全11500元、李五十9000元、李占岐2300元、邹福仙20900元。原告李五十、邹福仙对给付承包费金额予以认可,原告王同乐、李占全、靳树芝对给付数额均不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起诉36800元承包费不包含原告邹福仙应得份额,原告邹福仙对其份额不予追加。邹福仙系被告李克勇之母。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葡萄园承包合同、白云乡白西庄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协商签订葡萄园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1991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2日,原告起诉尚在诉讼时效内,对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李五十对被告曾给付其承包费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起诉被告拖欠承包费用36800元应扣除9000元,原告邹福仙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对其应得承包费份额不予追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承包费2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所欠承包费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同乐、李占全、靳树芝承包费每人9200元,给付李五十承包费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李克勇负担544元,原告李五十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哲审判员  王冀霞审判员  鲍红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亚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