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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城执字第9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瑞泰机电有限公司与陈玉承揽合同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峪关市瑞泰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陈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城执字第917-1号申请执行人嘉峪关市瑞泰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兰新东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周泉华。被执行人陈玉。申请执行人嘉峪关市瑞泰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陈玉支付申请执行人嘉峪关市瑞泰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报酬1702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9770元、诉讼费1448元,承担执行费473.75元,合计38719.75元。被执行人陈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通知后,其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不履行。经查询银行、车管、房管、土地等部门,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请求公安机关协查并协助执行拘留。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和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生有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师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玉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