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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加河与郑锦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河,郑锦标,谢聪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李加河。被告:郑锦标。第三人:谢聪辉,成年。原告李加河诉被告郑锦标、第三人谢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加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标、第三人谢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河诉称,原告开设工厂生产光波炉,2011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光波炉价值共计为人民币7489元,提货时经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达成物流将货运到被告广州店后,货款交由司机谢聪辉代收带回给原告,但被告收到货后没有将货款给司机带回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将购货单给被告签名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仍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清偿尚欠货款7489元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加河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1、原告李加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款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锦标拖欠原告货款7489元。被告郑锦标没有向本院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谢聪辉没有向本院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李加河提供的证据1-2,被告郑锦标、第三人谢聪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人放弃对证据1-2的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书证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李加河所举证的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加河从事生产光波炉、电磁炉、电陶炉行业,被告郑锦标向原告采购产品用于销售,原、被告存在生意往来。第三人谢聪辉是达成物流公司的司机。2011年4月3日,原告李加河将被告郑锦标采购的产品交达成物流公司送至被告位于广州的店铺,并出具代收货款单据一张托司机即第三人谢聪辉代收货款。代收货款单据的内容由原告李加河的妻子所书写,单据开立的日期为2011年4月3日,记载的内容为“代收郑锦标7489元”,但被告郑锦标收货后未向代收货款人即第三人谢聪辉支付货款。2014年1月26日,原告李加河向被告郑锦标催收上述货款,被告郑锦标在代收货款单据的欠款人处签署其姓名及日期。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李加河确认第三人谢聪辉与本案所欠的货款无关,亦不请求第三人谢聪辉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锦标尚欠原告李加河货款7489元的事实,有被告郑锦标签名确认的代收货款单据一张为凭,被告郑锦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李加河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锦标应向原告履行清偿尚欠货款7489元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李加河诉请被告郑锦标清偿尚欠货款748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加河表明本案货款与第三人谢聪辉无关亦不请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郑锦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锦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加河清偿尚欠的货款7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锦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庆泉速录员  杨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