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蒋丽娟诉被告童花、许波旭、常州中环电器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童X,许XX,常州中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912号原告蒋XX,女,汉族,1984年10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谭东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福良,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X,女,汉族,1983年1月16日生。被告许XX,男,汉族,1986年9月6日生。被告常州中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同济花园6幢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展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丽燕,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同利,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XX诉被告童X、许XX、常州中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福良,被告童X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许XX及被告中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丽燕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中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同利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常州沧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要求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通过中间人童X账户支付借款。2012年5月2日,原告将600万元汇入童X账户,同日,被告童X仅将364.5万元汇入沧海公司账户,其余的款项235.5万元分别汇入被告许XX账户35.5万元和被告中环公司账户200万元。之后原告通过诉讼途径确认沧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为364.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355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179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三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童X辩称,我与原告并不认识,我只是出借账户给许XX使用,我账户收到600万元后再转出(包括我向中环公司汇入的200万元及向许XX账户汇入的355000元)均是依据许XX的指示,我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中环公司曾汇入我丈夫庄祺账户200万元,但该笔款项并非庄祺向中环公司的借款,而是许XX的的客户彬彬装饰公司需要资金,就委托庄祺介绍中环公司出借款项,实际是彬彬装饰公司向中环公司借款200万元,许XX提供担保,后来彬彬装饰公司贷款未落实,许XX作为彬彬装饰公司的担保人,就将华耀公司汇出的600万元中的200万元先还给了中环公司,然后许XX再与华耀公司私自解决了200万元的资金缺口。被告许XX辩称,1、关于本案所涉的沧海公司与原告的600万元借款,我是介绍人,并借用童X账户进行转账,原告通过华耀公司将600万元汇入童X账户后,我要求童X将600万元全部转汇给沧海公司,但童X只将3645000元汇给沧海公司,其余款项转入中环公司账户200万元及我的账户355000元,我在收到童X汇入355000元后立即将款项转交给给了汤XX,由汤XX转交给沧海公司。2、200万元被童X挪用之后,因原告与沧海公司之间的600万元借款是我介绍的,我就与原告协商由我来弥补原告的200万元资金缺口;(2013)钟民初字第157号案件中原告向我的汇款170万元是真实汇款,但并非我向原告的借款,该笔汇款是顾XX以蒋XX的名义借给索易特公司的款项,只不过走了一下我的账户,故(2013)钟民初字第157号所涉借款并非真实借款,实际是通过这种方式由我弥补了原告200万元资金缺口。被告中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之前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关于这笔200万的款项,是与被告童X之间的借贷返还关系。我公司2012年3月28日将200万元借给了童X的丈夫庄祺,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左右,2012年5月2日童X将该欠款还给我公司并在汇款单上载明了是归还欠款。故原告无权主张我公司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沧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经许XX介绍达成借款意向,约定沧海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提供了盖有沧海公司公章及冯XX、梁XX作为担保人的借款保证合同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5月2日通过常州华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银行账户汇入许XX指定的童X账户(开户行为农商行和平路分理处,账户为6228910100106537820)600万元。同日童X通过该卡转汇给冯XX的农行信用卡3645000元,另转汇入中环公司账户200万元及许XX账户355000元。同年7月6日,沧海公司出具给原告确认书一份,载明沧海公司确认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4288000元,同年11月27日沧海公司再次出具给原告确认书一份,载明2012年5月2日至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324800元,冯XX、梁XX作为沧海公司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进法院),要求沧海公司归还借款5324800元,冯XX、梁XX承担连带责任。武进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通过童X汇给冯XX3645000元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无法说明两份确认书中超过借款本金3645000元部分的构成,为此,应当认定超过本金部分的为利息,但该借款利息的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判令沧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45000元及此款自2012年5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冯XX、梁XX承担连带责任。沧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常州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沧海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沧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沧海公司的再审申请。在该案审理中,童X称“我与沧海公司、冯XX、梁XX均无业务往来,与蒋XX也不太认识,民生银行许XX是我的朋友,他认识华耀公司的顾总,与蒋XX应该也很熟悉,2012年5月,许XX告诉我需要汇一笔资金给沧海公司,当时我有时间就帮忙通过我自己的账户汇款给沧海公司的冯XX,华耀公司转给我600万元,我转给冯XX36450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中环公司向童X的丈夫庄祺账户汇入200万元,用途一栏载明“借款”。2013年1月5日,原告以许XX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许XX归还借款及利息合计1799520元,并提供了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许XX账户转账17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一份及2012年7月10日许XX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一份作为证据,确认书载明“许XX确认2012年5月向蒋XX借款160万元,借款利息199520元,款项已收讫,现确认上述债务共计1799520元,由许XX直接归还”,该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许XX达成调解协议,许XX于2013年1月19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0万元中未交付沧海公司的2355000元,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审理中,许XX另称“收到童X汇入的355000元后,我将其中的305000元汇入了冯XX账户,算是交付了蒋XX向沧海公司的借款,因为汤XX是担保人和介绍人,我将剩余的5万元汇入了汤XX指定的朱XX账户;(2013)钟民初字第157号案件中蒋XX汇入我账户的170万元为庄祺所有,我收到后替庄祺归还了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沧海公司约定出借款项600万元,原告通过华耀公司账户将600万元资金汇入被告童X账户但童X仅将3645000元转给沧海公司的事实有生效判决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XX认可其介绍原告向沧海公司出借600万元并借用童X账户进行600万元款项的交付,最终导致其中2355000元未能交付沧海公司,故被告许XX作为账户借用人,应对未能交付沧海公司的款项2355000元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童X抗辩其仅是出借账户给许XX使用,其向中环公司的汇款200万元及向许XX的汇款355000元均是依据许XX的指示未经许XX认可,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童X亦应对所收到的原告款项600万元中未按约向沧海公司交付的2355000元负返还义务,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童X、许XX返还款项2355000元及利息3179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X抗辩200万元汇款实为许XX为其客户彬彬装饰公司归还向中环公司的借款,及被告许XX抗辩系庄祺向展舒借款200万元,故童X挪用200万元归还庄祺的借款,因许XX及童X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两项抗辩涉及到其他多重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被告许XX抗辩其与原告协商由其弥补前述童X挪用的200万元资金缺口,并实际通过2013钟民初字第157号案件中所涉借款进行了补偿,但许XX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所做的相关陈述存在多处矛盾,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因中环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童X丈夫(庄祺)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童X将200万元转入中环公司账户后,在童X与中环公司形成了相应的法律关系,原告并非该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中环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X、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235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17925元,合计26729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8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童X、许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评审员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