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明嘉、万芳云等与罗明嘉、福建省长乐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嘉,万芳云,罗振,福建省长乐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被告)罗明嘉,女,199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理人周震钰(系罗明嘉母亲),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被告)万芳云,女,193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被告)罗振,男,193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述原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忠祥,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转委托代理人林愷,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两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宗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水,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明嘉、万芳云、罗振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和原告华源公司与被告罗明嘉、万芳云、罗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由审判员郑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罗明嘉、万芳云、罗振的转委托代理人林恺、被告(原告)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罗明嘉、万芳云、罗振诉称:罗中泽于2011年2月受聘华源公司,月工资为4000元。2013年11月19日,罗中泽受公司指派去处理事务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17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中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之后晋安区人民法院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认定罗中泽系工伤。罗明嘉、万芳云、罗振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9日,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华源公司支付罗明嘉、万芳云、罗振丧葬补助金24044.52元;罗明嘉供养亲属抚恤金21600元、万芳云供养亲属抚恤金24000元、罗振供养亲属抚恤金24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工资6587元;交通、通信、食宿等差旅费用50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裁决有误,丧葬补助金应根据2014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4444.42元/天计算6个月,工亡补助金应根据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年的20倍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不需要除以扶养人人数,交通、通信、食宿等差旅费用系实际支出,应酌情支持。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华源公司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26666.52元,支付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87200元,交通、通信、食宿等差旅费用50000元,支付死者罗中泽2013年10月份工资4054元及11月工资2533元;对仲裁裁决其他事项无异议。被告(原告)华源公司辩称:对于罗中泽入职、工作、工资情况无异议,同意支付罗中泽10月份工资4054元及11月工资2533元;罗明嘉、万芳云、罗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罗中泽不是工伤,不应当由华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华源公司对于罗中泽的死亡不承担赔偿义务。如果罗中泽工伤成立,华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应当按照罗中泽死亡时上一年度的数据进行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应除以扶养人人数。交通、通信、食宿等差旅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罗中泽入职华源公司,月工资为4000元。2013年11月19日,罗中泽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17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中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和11月17日作出判决认定罗中泽系工伤。罗明嘉、万芳云、罗振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9日,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华源公司支付罗明嘉、万芳云、罗振丧葬补助金24044.52元;罗明嘉供养亲属抚恤金21600元、万芳云供养亲属抚恤金24000元、罗振供养亲属抚恤金24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工资6587元;交通、通信、食宿等差旅费用5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不予支持。同时查明,华源公司没有给罗中泽投保工伤保险。罗振、万芳云系罗中泽的父母,罗明嘉系罗中泽的女儿,周震钰系罗中泽的前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2014)××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罗中泽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经认定为工伤,且该认定经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予以维持,上述判决已生效,故华源公司应向罗中泽的近亲属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罗明嘉等人主张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来计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华源公司则认为应以罗中泽死亡时上一年度的相关数据来计算上述赔偿项目。本院认为,罗中泽死亡时间为2013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丧葬补助金应当以罗中泽死亡时上一年度的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以罗中泽死亡时上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关于罗明嘉等人与华源公司争议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需要除以扶养人人数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不需要除以扶养人人数。双方均同意由华源公司支付罗明嘉等人死者罗中泽的工资6587元,本院予以准许。罗明嘉等人主张交通、通信、食宿等差旅费用,没有就此举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罗明嘉、万芳云、罗振丧葬补助金24044.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死者罗中泽的工资6587元(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附后)。二、被告(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罗明嘉供养亲属抚恤金43200元、原告(被告)万芳云供养亲属抚恤金72000元、原告(被告)罗振供养亲属抚恤金72000元(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附后)。三、驳回原告(被告)罗明嘉、万芳云、罗振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华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敏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1、丧葬补助金24044.52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07.42元/月×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的20倍);3、供养亲属抚恤金187200元(罗明嘉供养亲属抚恤金3年×12个月×4000元/月×30%+万芳云供养亲属抚恤金5年×12个月×4000元/月×30%+罗振供养亲属抚恤金5年×12个月×4000元/月×30%);4、工资6587元。共计709131.52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