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晓某、陈家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某,陈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0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某,男,1992年5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宁县宾亨镇妙南村委会江仔头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家某,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宁县宾亨镇妙南村委会江仔头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某、陈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卓兰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晓某、陈家某与谢某锋、谢某林、谢某彬(均另案处理)等五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公路广佛收费站路段行走,陈晓某、谢某锋、谢某林在前,陈家某、谢某彬从后跟随。陈晓某等人遇被害人谢伟某等人从对面走来,相会时陈晓某与谢伟某碰撞了肩膀。陈晓某借此生事,上前殴打谢伟某及同行的被害人禤嘉某、林子某、曹嘉某。陈家某、谢某锋、谢某林、谢某彬见状,亦冲上前参与殴打禤嘉某一方四人,陈家某持刀捅伤曹嘉某胸部。后陈家某等人逃离现场。陈晓某被抓获归案后,打电话通知陈家某到指定地点,后民警将陈家某抓获归案。归案后,陈家某、陈晓某交代上述经过。经鉴定,被害人曹嘉某的左侧前胸壁受穿透伤,合并胸壁下纵隔血肿、心包积液(血),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禤嘉某、谢伟某、林子某受躯干创、肢体创,均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晓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是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两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曹嘉某、谢伟某共同赔偿损失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曹嘉某、谢伟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某、陈家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曹嘉某、谢伟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晓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