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宋斌与杨春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斌,杨春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49号原告:宋斌,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宣贺,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涛,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春连,男。原告宋斌与被告杨春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宣贺、王军寿,被告杨春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斌诉称:2013��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光华建材销售合同,后于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原告均依合同约定履责。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经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35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均遭无理拒绝,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50元并以9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宋斌针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销售合同书一份、销货清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350元的事实。杨春连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从原告处拿货在货单上签字,但从未打过欠条。到目前,被告没���与原告核算。9530元的数额是原告自已报的,被告不识字,只会签名。一次,原告在临安高铁上让被告在一张条子上签字,被告印象是货单,不是欠条。杨春连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对宋斌所提供的证据,杨春连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证据材料3上签名非本人所签,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宋斌所提供的证据1、2,杨春连无异议,真实合法,反映了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宋斌庭后确认系杨春连委托他人代签,杨春连本人不予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通过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等诉讼活动,本案查明事实为:2013年8月22日,杨春连与宋斌签订一份建材销售合同,约定杨春连向宋斌购买建材,卫、阳怡居花园及厨房星光溢溢(即卫生间、阳台、厨房顶部装饰材料)80元/平方米,碳纤维3根灯管650/台,换气扇100元/台,LED长灯180元/只,LED方灯100元/只,洗脸门边红苹果灯100元/台、带花边条15元/米,森迈6618#地板80元/平方米,价款包括安装费。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杨春连需付定金200元,货到付清余款,安装完工后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当日,杨春连向宋斌支付定金200元。后宋斌向杨春连提供怡居花园及星光溢溢装饰材料20平方米1600元,森迈6618#地板57.4452平方米4596元、边条13根(3米/根)585元,LED方灯2只200元,碳纤维3根灯管浴霸1台6**元,换气扇1台1**元,红苹果灯100元,LED长灯1台1**元,合计8011元。另外,宋斌还提供杨春连575元地垫(57.4452平方米)及价值为195元门锁、合页、门吸。总货款为8781元,扣除定金,杨春连应付货款为8581元。宋斌对所提供的建材及灯具均为杨春连安装完毕。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及销货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宋斌与杨春连之间的买��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宋斌向杨春连提供建材及灯具并已安装完毕,杨春连应当支付货款。故宋斌要求杨春连支付所欠货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故对宋斌要求杨春连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斌货款8581元;二、驳回原告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春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