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华与蓝确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陈华。委托代理人莫增搬,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确顺。原告陈华诉被告蓝确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增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确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思练镇创办一家木材加工厂。2010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说他有木材供应。于是双方口头就木材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被告要求先支付部分预付款以后陆续供货。2010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之后被告迟迟没有给原告供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总是敷衍说过一阵子就有货。直至今日,事过4年多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一根木头。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19600元(56个月×50000元×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7%)。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9600元。被告蓝确顺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陈华与被告蓝确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陈华订购被告蓝确顺的位于忻城县思练镇里伴村乾定屯的松木。同日,原告陈华向被告蓝确顺交付购买松木预付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陈华定购蓝确顺要乾定村的松木预付款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元)单价8-12公分按每方540元,14以上的按640元为准,直的要,弯的不要,身份证号××,收款人,蓝确顺,2010年7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预付款后,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松木,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证据证实,以及原告陈华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定购被告的松木。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了订购被告松木的预付款,被告也给原告写了收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提供松木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松木预付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600元,因原、被告双方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确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华与被告蓝确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蓝确顺返还原告陈华木材预付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蓝确顺负担。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覃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