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潘金洲与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洲,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潘金洲,男。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与榆柳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贺纪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金洲与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娟、赫连培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属舞阳国际城项目部在舞阳县东大街的1号楼工地,于2012年12月24日租赁原告塔吊一台,2014年3月26日双方补签了塔吊租赁的《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2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租金,月租金8500元。2014年6月13日,双方兑帐租金计算至2014年5月24日共计133100元,扣除已付租金70000元,尚欠租金63100元。被告继续租用该塔吊2个月,租金应为17000元,共欠租金80100元。此后被告偿付租金20000元。下欠的60100元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229684元违约滞纳金,原告放弃大部分违约滞纳金,只按应付违约金的10%即22968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诉请被告偿付租赁费、滞纳金、拆吊费用共计88068元。被告辩称,1、应当追加许昌华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李国方、张志业为被告或第三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已将劳务承包给了李国方、许昌华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项目包括本案中的所租塔吊,塔吊系许昌华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李国方租用,与被告无关,应当由许昌华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李国方承担责任。2、原告向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索要租赁费无依据,而且滞纳金过高。3、原告所诉的拆除塔吊费无依据。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承揽了舞阳国际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于2012年11月9日与许昌县华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针对舞阳国际城项目建设工程的内部分包作业劳务合同,将舞阳国际城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许昌县华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由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3月26日许昌县华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李国方(吴大兵代签)以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的名义与原告潘金洲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书,协议书加盖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张志业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对塔吊的租赁起始时间、租赁价格、结算方法、违约责任、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拆吊损失赔偿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3日双方对租用塔吊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的对账单,之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塔吊至2014年7月23日塔吊拆除,租赁期限届满。至此被告下欠租赁费60100元未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付租赁费60100元、滞纳金按10%请求为22968元、拆吊费用5000元,三项共计88068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2014年3月26日由吴大兵代李国方以中州万基舞阳国际城名义与原告潘金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上加盖有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印章。证明原、被告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协议书对塔吊租赁的起始时间、租赁价格、结算方法、滞纳金的支付方法、拆吊损失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认为,协议书是由原告和李国方、吴大兵签订,李国方、吴大兵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并非该协议的相对人,该协议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协议上加盖的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是为了解决纠纷而事后加盖的,而且没有在合同当事人处加盖,只起个证明的作用。第二组:1、2014年6月13日的1号楼塔吊租金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之间的塔吊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截止2014年5月24日,被告使用塔吊共产生租赁费133100元,被告已支付70000元,下欠63100元租赁费未支付。2、2014年8月30日关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塔吊的拆除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继续使用塔吊,产生租赁费17000元。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为63100元+17000元=80100元,被告公司员工关帅代表被告向原告偿付20000元,被告下欠租赁费为601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账单上显示的对账人吴大兵并非被告工作人员,项目部印章也未在合同对账人处加盖,印章只是起个证明作用。关帅确系被告公司员工,其支付的20000元租金是扣除许昌县华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劳务费用后代其向原告支付的。第三组:原告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要求被告以欠付租金63100元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支付期限为364天,共计229684元,原告按10%请求为22968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滞纳金以欠付租金63100元为基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按日百分之一计算及支付364天没有依据,滞纳金请求过高。第四组:2014年7月28日朱向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场地限制原告拆除塔吊时使用朱向军的汽吊,额外支出费用5000元,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偿付。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不是该塔吊的承租人,不应该承担此笔费用。而且签订人李国方、吴大兵是许昌县华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应当由许昌县华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偿付该笔费用。另外原告出具的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朱向军身份也不明确。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许昌县华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许昌华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变更信息登记表。第二组:许昌县华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和2012年11月9日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与许昌县华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分包作业劳务合同书。被告提供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与李国方、许昌华鼎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双方为被告和许昌华鼎商贸有限公司且属建设工程内部分包作业劳务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揽舞阳国际城建设工程后设立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因项目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能力,故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对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3月26日李国方以中州万基舞阳国际城的名义与原告潘金洲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上有吴大兵代李国方的签名并加盖有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尽管原告不能提供李国方及代签人吴大兵签订合同系由被告公司授权或委托的相关手续,但被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李国方及代签人吴大兵以中州万基舞阳国际城名义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吴大兵代李国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吴大兵代李国方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字确认应视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协议书的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塔吊租赁关系,且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约定是规范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的主要依据,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辩称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印章是事后加盖,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印证其主张。即使该印章是事后加盖,也不影响被告对该协议内容的确认。原告主张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发生的租赁费已经双方对账结算,并提供加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的对账单予以佐证。同理,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被告对结算数额的确认,故本院对2014年5月24日之前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63100元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项目部印章没有在对账人处加盖,印章只起证明作用。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没有在对账人签名处加盖其项目部印章,但并不影响其对对账单内容进行确认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4日,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塔吊,至2014年7月23日塔吊拆除,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为17000元。并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关帅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关帅系该公司派驻到舞阳国际城项目部代表的身份没有异议,故关帅向原告出具拆除塔吊时间的证明应视为职务行为,其对拆除塔吊时间的确认应视为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塔吊拆除时间的确认,本院对塔吊拆除的时间及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该时间段租赁费17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以欠付租金63100元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63100元×0.01×364天=229684元,原告按10%请求为22968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支付滞纳金及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但支付数额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按双方均认可的欠付租赁费63100元的百分之一计算,即63100元×1%=631元,故被告违约后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631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一计算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朱向军的证明,要求被告依据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在拆除塔吊时因场地限制而多支付的费用5000元。被告对该事实及证明材料否认,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拆吊费用5000元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追加被告申请书,认为原告诉讼的租赁事务均发生在劳务分包范围,许昌华鼎商贸有限公司、李国方和张志业应当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昌华鼎商贸有限公司、李国方和张志业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其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金洲支付租赁费60100元。二、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金洲支付滞纳金631元。三、驳回原告潘金洲赔偿拆吊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1元,原告潘金洲负担311元,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