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宋连杰与校云刚、校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杰,校云刚,校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宋连杰,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校云刚,男,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校勇峰,男,1988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告宋连杰与被告校云刚、校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怀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杰、被告校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校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校云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逾期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校勇峰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校云刚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及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校勇峰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宋连杰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23日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校云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校勇峰担保。被告校云刚辩称:借原告款属实,借条上写的是5万元,扣除两个月利息共5000元,原告给了被告校云刚45000元现金。2015年1月14日被告偿还了原告两个月利息5000元。另外,被告校云刚还给原告买了一部苹果手机6300元。被告校云刚愿意偿还原告宋连杰33700元本金,其他的不同意偿还。因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已经偿还的5000元利息应视为偿还的本金。被告校云刚未提供证据。被告校勇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校云刚由被告校勇峰���保,向原告宋连杰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期限为60天,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期满时,借款人或担保人必须偿还借款,逾期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如到期不还款,担保人和借款人承担互负连带法律责任,在没有担保人的条件下借款人自己承担一切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校云刚向原告宋连杰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宋连杰要求被告校云刚偿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持。因被告校云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宋连杰要求被告校云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借条中的约定,被告校勇峰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宋连杰要求被告校勇峰对被告校云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校云刚辩称下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337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校云刚的该项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校云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连杰借款五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校勇峰对被告校云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减半收取六百二十八元,由被告校云刚、校勇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怀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