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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库行初字第17号原告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建设辖区香梨大道**号金城悦府*幢*层*室。法定代表人赖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胜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库尔勒市巴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恰格德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谷蕾蕾,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局职员。第三人蒋传英��女,汉族,1976年7月24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库尔勒市铁克其乡。委托代理人杨新丽,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的编号(2013)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胜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谷蕾蕾、张勇,第三人蒋传英之委托代理人杨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编号(2013)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蒋传英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273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3)邓乾芳证人证言;(4)刘建朋证人证言;(5)关于蒋传英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复函;(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7)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8)证明;(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0)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原告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2013)498号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蒋传英在工伤认定书申请表中填写的诊断时间时2012年6月5日,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书时间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期限,故蒋传英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另被告违法法定程序,未向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书。2014年9月12日,我公司参加巴州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巴劳人仲字(2014)156号蒋传英诉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时,我公司才知道作出了工伤认定书。二、被告作出的(2013)498号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蒋传英不是我公司职工,同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于2014年11月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驳回了我公司的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公告送达了(2013)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二、通过第��人蒋传英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73医院疾病证明,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蒋传英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复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根据以上证据结合能够认定,证明。根据以上证据结合能够认定:2012年6月5日15时20分许,蒋传英在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工作时,钢筋滑落将其砸伤。蒋传英受伤完全符合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2013)49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蒋传英述称,2012年6月5日第三人蒋传英在原告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201项目部工作时,吊装中的钢筋滑落将其砸伤。原告在蒋传英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6月20日第三人蒋传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了(2012)6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在第三人蒋传英填写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的“单位意见栏”上填写“同意工伤鉴定,并加盖公章”。后蒋传英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在审理过程中,才发现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存在笔误,把用人的单位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写成了“新疆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导致主体存在错误。随后被告撤销了(2012)6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此期间蒋传英一直在主张权利,属于时效中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9月27日被告作出(2013)498号工伤认定书。此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到原告公司送达(2013)498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公司大门紧锁,也进行了特快专递送达,最终无人签收退回。2014年1月4日��被告在巴音郭楞日报上公告,对原告送达(2013)498号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时,第三人蒋传英提供了证人证言;原告在第三人蒋传英填写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的“单位意见栏”上填写“同意工伤鉴定,并加盖公章”;同时库尔勒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蒋传英系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受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与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蒋传英在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工作时,钢筋滑落将其砸伤。2012年6月20日蒋传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6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2012)6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文字上有笔误,被告撤销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蒋传英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编号(2013)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传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4年1月4日在巴音郭楞日报发布公告向原告送达了(2013)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巴政复决(2014)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原告接到复议申请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蒋传英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原告申请撤销被告被告作出的(2013)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称对被告出具的特快专递送达上的送达地址与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公司住所地不一致,被告送达不合法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虽然是库尔勒市建国北路成渝房产综合楼五层1号,但原告公司在库尔勒市香梨大道金城花园2号楼挂牌营业,因此原告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上是位于库尔勒市香梨大道金城花园2号楼,送达回执上记载的是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被告给原告进行了特快专递送达,公司长期锁门,无人签收退回。2014年1月4日,被告在巴音郭楞日报上公告,对原告送达(2013)498号工伤认定书。被告已于2014年1月4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申请复议,诉讼时均已超过法定复议和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依巴代提.亚森审 判 员 亚生江.吐尔逊人民陪审员 冯  永  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志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