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法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传伟与被告庞明申旅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伟,庞明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周传伟,男,196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士旺,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明申,男,195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周传伟与被告庞明申旅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明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传伟诉称,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在原告开办的旅馆内包租房间,开始称工程款下来即付后来一跑了之,原告找到被告才写了欠据,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费用136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查,原告为证实被告拖欠旅馆服务的费用,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明,“证明,今欠周传伟旅馆费壹万叁仟陆佰元正,德州亚太庞明申,2014年1月29日,372424195912020516”,该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的旅馆内租住房间接受服务,拖欠费用13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旅馆内租住房间接受服务,双方形成旅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服务,应当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用。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了服务费总额为13600元,被告应当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庞明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传伟旅馆服务费用136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庞明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庆勇审 判 员  史华芬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雅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