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吴中玲与连士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玲,连士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吴中玲,女,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被告:连士章,男,原住靖宇县靖宇镇永生村。(其他不详)原告吴中玲诉被告连士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以及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民商事案件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士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六道街半一处砖木结构住宅,当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却下落不明,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被告连士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房产执照、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靖宇县靖宇镇永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出具收据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持有,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可见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中玲与被告连士章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代理审判员 仲婷婷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