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黄留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宝丽,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在未经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附近的电子市场上收购苹果iphone4旧手机及带有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苹果iphone4手机外壳、触摸屏等零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下步庙北区30栋602房内对收购的苹果iphone4旧手机进行检测、维修、清洗、换壳,翻新后再对外销售牟利。2014年10月29日凌晨,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下步庙北区30栋602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及其雇佣的工人2名,现场查获已换壳翻新好的假冒苹果iphone4手机92部、旧苹果iphone4手机8部,假冒苹果iphone4手机后盖20个,假冒苹果iphone4手机显示屏15个及翻新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92部假冒苹果iphone4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9800元。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上述92部假冒苹果iphone4手机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7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被告人黄某甲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其经济压力较大,在听说翻新手机可以赚钱的情况下,未经仔细了解就参与了翻新手机的经营活动,对有关知识产权的知识学习不足,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恳请法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黄某甲的涉案金额刚刚过量刑起点;四、被告人黄某甲家境贫困,是家中的经济支柱。其母亲年事已高,妻子失业,孩子在读小学,家中没有经济收入,请求法院根据其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自2014年1月开始,被告人黄某甲未经苹果公司许可,从市场收购二手苹果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壳、屏幕等配件,雇佣他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下步庙北区30栋602房内对收购的二手苹果手机通过检测、清洗、换壳等方式进行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手机对外出售牟利。2014年10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下步庙北区30栋602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并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92部(均为4代16g)、4代手机后盖20个、显示屏15个、旧苹果iphone4手机8部及翻新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92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9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缉经过、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证明查获的手机型号、数量及涉案注册商标情况;2、证人陈某、黄某乙的证言,二人均证称受雇于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从市场收购二手苹果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壳、屏幕等配件,然后交给其二人清洗、更换配件,再由被告人黄某甲对外销售;3、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确认涉案的92部手机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从事翻新苹果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92部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9800元;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黄某甲通过购买二手苹果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雇请工人对二手苹果手机更换新外壳、新后盖等方式翻新手机并对外销售牟利。被告人黄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机等属同一种商品,翻新好的手机上的“”、“”商标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相同。关于涉案假冒手机的价值,经查,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假冒手机上未标明价格,亦无法查实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假冒产品的价格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计价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应按照鉴定价格来确定涉案92部假冒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59800元。被告人黄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98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黄某甲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