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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18号原告:朱某,女。委托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生育长子李某乙,××××年××月生育次子李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常因琐事吵闹,被告经常赌博,家庭支出全靠原告打工维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解除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生育长子李某乙,××××年××月生育次子李某丙。婚后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两子,足以证明双方在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的矛盾虽然对双方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