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曾海旭与康永富、漳州开发区富发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旭,康永富,漳州开发区富发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曾海旭,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翁唐仁,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永富,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漳州开发区富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永富。原告曾海旭与被告康永富、漳州开发区富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海旭的委托代理人翁唐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富、富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海旭诉称,被告康永富于2010年9月25日、2012年12月2日分别与林天赐签订编号为2010年借字第0925号、2010年12字第02号两份借款合同,各向林天赐借款500万元(人民币,下同),共计100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月利率2.5%,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富发公司均通过保证函方式承诺对该两笔债务承担连担保责任。林天赐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康永富分别出具《借据》确认收到两笔借款。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林天赐及两被告达成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林天赐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受让了该两笔债权的相关权利,并约定债务纠纷由原告曾海旭所在地人民法院关系。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康永富未还款,被告富发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康永富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为10766222元);二、被告富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永富、富发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曾海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0年借字第0925号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据、银行卡复印件及《保证函》各一份,以证明林天赐与被告康永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履行情况及富发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二、编号为2010年12字第02号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据、银行卡复印件及《保证函》各一份,以证明林天赐与被告康永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履行情况及富发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三、《债权转让协议》及《债务履行确认书》各两份,以证明原告曾海旭与林天赐及两被告就林天赐向原告转让讼争两笔债权达成一致,两被告同意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四、《还款承诺书》两份,以证明林天赐曾多次向被告富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上述证据,原告曾海旭均已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对。被告康永富、富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曾海旭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鉴于原告曾海旭已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原告曾海旭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五、被告康永富的身份证复印件、富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25日,以案外人林天赐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康永富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年借字第092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康永富向林天赐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10月9日止共15天,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富发公司为康永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由签约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合同尾部注明签约地为厦门思明。同日,被告富发公司盖章出具了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康永富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两年,自借款人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被告康永富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林天赐于同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康永富的银行账户转入500万元。被告康永富出具了一份《借据》,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在银行卡复印件中签名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2010年12月2日,以林天赐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康永富为乙方(借款人),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12字第0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康永富向林天赐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6日止共15天,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富发公司为康永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由签约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合同尾部注明签约地为厦门思明。同日,被告富发公司盖章出具了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康永富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两年,自借款人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被告康永富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林天赐于同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康永富的银行账户转入360万元、通过原告曾海旭的银行账户向该账户转入100万元,被告康永富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了收到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并在银行卡复印件中签名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康永富未向林天赐还款,被告富发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被告富发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盖章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将于半年内返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此后,被告富发公司仍未履行担保责任,将原告催讨,被告富发公司再次于2013年9月1日盖章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将于半年内返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康永富仍未向林天赐还款,被告富发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9月24日,以林天赐为转让方、原告曾海旭为受让方、被告康永富为债务人、被告富发公司为保证人,就上述两笔债权转让事项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林天赐将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曾海旭,被告康永富、富发公司认可该债权转让,被告康永富直接向原告曾海旭偿还债务,被告富发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债务到期日起五年,因协议发生的争议由曾海旭住所地人民法院关系。被告康永富、被告富发公司就上述两笔债务签字出具了两份《债务履行确认书》,确认作为债务人及保证人均知悉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同意以后直接向原告曾海旭支付欠款,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康永富未向原告曾海旭还款,被告富发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曾海旭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康永富、富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并判决。原告曾海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案外人林天赐与被告康永富之间的两笔民间借贷具有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据等予以证明事实,且具有相应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放的事实,该两笔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曾海旭与案外人林天赐、被告康永富、富发公司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且债务人即被告康永富亦作为该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签署了该合同并明确其已经知晓并同意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康永富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曾海旭返还本案讼争的两笔债务。现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康永富未依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原告曾海旭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富发公司作为本案讼争两笔债务的保证人就上述两笔债权分别向林天赐出具的《保证函》中,具有明确的担保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合法有效。被告富发公司在出具的《保证函》中并未限制或禁止债权转让,且在本案讼争债权转让时其亦作为该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签署了该合同并明确已经知晓、同意该债权转让、愿意继续为被告康永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保证责任亦不应该债权转让协议受到影响,仍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被告富发公司出具的上述《保证函》的承诺,其保证期间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15日届满。被告富发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013年9月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表明原债权人林天赐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已对被告富发公司主张权利,并明确表示其原意继续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曾海旭于2015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富发公司仍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曾海旭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永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海旭返还10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其中500万元自2010年9月25日起、500万元自201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为10766222元);二、被告漳州开发区富发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康永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漳州开发区富发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永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31元,由被告康永富承担,被告漳州开发区富发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炳坤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