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5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赃款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丽敏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