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许立群与胡书玲、胡书彩、刘东岭、胡俊峰、张燕葛、胡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群,胡书玲,胡书彩,刘东岭,胡俊峰,张燕葛,胡方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许立群,男,汉族,1983年1月9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书玲,女,汉族,1968年3月25日生,住长葛市。被告胡书彩,女,汉族,1975年8月27日生,住长葛市。被告刘东岭,男,汉族,1971年6月23日生,住长葛市。被告胡俊峰,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生,住长葛市。被告张燕葛,女,汉族,1983年9月23日生,住长葛市。被告胡方方,女,汉族,1984年10月31日生,住长葛市。原告许立群因与被告胡书玲、胡书彩、刘东岭、胡俊峰、张燕葛、胡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立群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胡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书玲、胡书彩、刘东岭、胡俊峰、张燕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胡方方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由被告胡书玲、胡书彩、刘东岭、胡俊峰、张燕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7天,月利率2%。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胡方方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我现在资金比较紧张,等我有钱了一定及时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凭据》一份、“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二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胡方方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7天,借款月利率2%,并由被告胡书玲、胡书彩、刘东岭、胡俊峰、张燕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胡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胡方方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由被告胡书玲、胡书彩、刘东岭、胡俊峰、张燕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日上述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款凭据今借许立群人民币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大写)、¥1400000.00,借款期限7天,借款日2014.12.16,到期日2014.12.22,到期保证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并有胡书彩、刘东岭、胡俊峰、胡书玲提供经济担保,担保人自愿承担归还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年,该担保人为该笔借款不可撤销的担保人。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本息偿还责任和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月利率2%,并按时付利息。借款用途借款人:胡方方…担保人:胡书玲…担保人:胡书彩…担保人胡俊峰配偶:张燕葛2014年12月16日”。在六被告为原告出具上述手续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共计给付被告胡方方14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方方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7天),到期后被告胡方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方方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并不超过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胡书玲、胡书彩、刘东岭、胡俊峰、张燕葛为被告胡方方所作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胡方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胡书玲、胡书彩、刘东岭、胡俊峰、张燕葛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书玲、胡书彩、刘东岭、胡俊峰、张燕葛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方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立群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胡书玲、胡书彩、刘东岭、胡俊峰、张燕葛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方方追偿。本案受理费174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琳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