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董树磊、昭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文安东路88号沿街楼。负责人吴佃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信贷人员。被告董树磊,农民。被告昭丽,农民。被告马保卫,农民。被告耿赛,农民。被告孟建,农民。被告田有燕,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惠民支行”)与被告董树磊、昭丽、马保卫、耿赛、孟建、田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树磊、昭丽、马保卫、耿赛、孟建、田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董树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树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年利率为15.84%,逾期按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昭丽、马保卫、耿赛、孟建、田有燕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但是,被告仅按时偿还原告本金19869.35元及利息3501.62元。2013年9月9日,被告董树磊未按期足额还款。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0130.65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130.65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昭丽、马保卫、耿赛、孟建、田有燕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树磊、昭丽、马保卫、耿赛、孟建、田有燕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董树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树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借款用途为进饲料;利率为年利率15.84%;被告董树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4月26日,马保卫、孟建、董树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4月26日始至2013年4月26日,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原告与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月8日,被告董树磊自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利率为年利率15.84%,首次还款本月数为7。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8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董树磊提供了40000元的借款。5、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董树磊已经偿还本金19869.35元,尚欠本金20130.65元及利息。6、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董树磊、昭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保卫、耿赛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建、田有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树磊、昭丽、马保卫、耿赛、孟建、田有燕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董树磊、昭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保卫、耿赛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建、田有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6日,被告马保卫、孟建、董树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马保卫、孟建、董树磊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联保小组成员马保卫、孟建、董树磊在联保协议的最后签字按手印,其配偶耿赛、田有燕、昭丽也分别在合同最后配偶签字处签字按手印。2013年1月8日,被告董树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树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日期为8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年利率为15.84%。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日,被告董树磊为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首次还本月数为7,借款用途是进饲料。同时,原告将该笔款项发放至被告董树磊的银行卡中。被告董树磊收到贷款后,按月支付了1至7期的应付本金、利息,及第8期0.48元的本金,共计偿还本金19869.35元及利息,尚欠本金20130.6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惠民支行与被告马保卫、孟建、董树磊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原告邮储银行惠民支行与被告董树磊之间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董树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董树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即偿还本金20130.65元及逾期利息、复利。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董树磊、昭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昭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保卫、孟建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对被告董树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被告马保卫、孟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树磊、昭丽追偿。被告耿赛、田有燕虽在联保协议后签字,但联保协议并未对被告耿赛、田有燕设定有关的权利义务,其地位仅系被告马保卫、孟建的配偶,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耿赛、田有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树磊、昭丽、马保卫、耿赛、孟建、田有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树磊、昭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借款本金20130.65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9日始,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84%加收50%的罚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复利(自2013年9月9日始,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孟建、马保卫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孟建、马保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树磊、昭丽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董树磊、昭丽、孟建、马保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姚瑶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王卫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