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马鞍山紫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唐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紫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272号原告:马鞍山紫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正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佳,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马钢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马鞍山紫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元物业公司)诉被告唐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元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查正巧、姜海平,被告唐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元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2月18日,紫元物业公司与唐佳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因春晖家园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紫元物业公司与春晖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马鞍山市春晖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上述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紫元物业公司为春晖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依约向紫元物业公司交缴物业服务费用;如业主未按协议约定交缴物业费用,应承担每天3‰的滞纳金。紫元物业公司依约为春晖家园小区提供了服务,但经多次催要,唐佳拖欠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971元未能交纳。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唐佳立即支付物业费3971元、滞纳金5000元;2、唐佳承担本案诉讼费。唐佳辩称:一、前期物业是紫元富春物业公司,现主体变动,对方没有告知我;二、业委员会的产生我不清楚;三、我虽然是2008年交房,但是从2009年开始,安徽省物价局对未入住房屋有减收物业费的规定,我应享受该减免政策,另对入住前的物业费不应交纳;四、对滞纳金有异议,不应交纳;五、另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紫元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2008年2月18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3年5月18日《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紫元物业为春晖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物业费用以及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催收通知单、律师事务所函(特快专递邮件)复印件,证明紫元物业公司向唐佳催收物业费的事实。4、服务价格登记证复印件、物业费及滞纳金计算说明,证明紫元物业公司具有收费资质及向唐佳主张的物业费和滞纳金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的事实。唐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皖价服(2009)82号通知、皖政办(2009)24号通知、皖价综(2009)74号通知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根据上述文件精神,被告应享受物业费减免,减免时间截至入住的2013年6月。通过法庭举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唐佳对紫元物业公司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前期物业协议没有异议,但紫元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知晓;证据3不清楚,因之前我没有搬进出入住;证据4中服务价格登记证没有异议,但对滞纳金计算说明有异议,不同意交纳滞纳金。紫元物业公司对唐佳所举证据中皖价服(2009)82号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它两份通知真实性不清楚。通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唐佳对紫元物业公司所举证据,除证据2中2013年5月18日《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认为不知晓,证据4中物业费滞纳金计算说明持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因2013年5月18日《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春晖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与紫元物业公司签订,该合同对春晖家园小区的业主及紫元物业公司依法均具有拘束力,对滞纳金的计算本院将依法核算;故紫元物业公司所举证据(除滞纳金计算说明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唐佳所举证据,其并不能表明物业费减免的具体政策,本院将根据其他具体政策规定,综合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唐佳系春晖家园小区13栋6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5.07平方米。2008年2月18日,马鞍山紫元富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佳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按0.5元/月平方米收取;后因春晖家园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2013年5月18日,紫元物业公司与春晖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马鞍山市春晖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按0.6元/月平方米收取。上述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紫元物业公司为春晖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依约向紫元物业公司交缴物业服务费用;如业主未按协议约定交缴物业费用,应承担每天3‰的滞纳金。紫元物业公司依约为春晖家园小区提供了服务,但唐佳拖欠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971元未能交纳,以致成讼。另查,马鞍山紫元富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更名为紫元物业公司。诉讼中,紫元物业公司自愿放弃滞纳金5000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马鞍山紫元富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佳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紫元物业公司与春晖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马鞍山市春晖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马鞍山紫元富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紫元物业公司,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紫元物业享有和承担。紫元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唐佳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用。诉讼中,紫元物业公司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唐佳辩称根据安徽省物价局相关规定,对未入住房屋有减收物业费的政策,其应享受该减免政策,对入住前的物业费不应交纳;因唐佳提交的皖政办(2009)24号通知、皖价服(2009)82号通知,结合皖价服(2009)148号补充通知,上述物业费减半收取的具体政策为:物业综合服务费减半收取政策适用于2009年4月20日以后交付使用的、符合半年以上18个月以下未入住的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此项政策有效期至2010年底,2011年1月1日起所有物业综合服务费恢复全额收取。唐佳的商品住房是2008年2月交付使用,不符合上述政策减收规定,故对唐佳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唐佳辩称的房屋质量及小区业委员会选举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紫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人民币3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唐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