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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边恒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边恒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商初字第75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忠民,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恒杰,董事长。被告边恒杰,男,汉族,1959年9月21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诉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边恒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天公司、边恒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驰金融公司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蓝天公司为购买奔驰客车向我公司申请贷款318500元,我们双方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边恒杰为被告蓝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蓝天公司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我公司要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蓝天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3922.35元、逾期利息5784.52元、罚息1383.08元,并自2014年9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罚息及复利;三、被告蓝天公司按贷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四、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五、判令我公司对抵押车辆鲁VJ33**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被告边恒杰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蓝天公司、边恒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蓝天公司因购买奔驰客车向原告奔驰金融公司借款315000元。同年7月23日,双方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49%,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详见还款计划表);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其中保证方式由被告边恒杰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方式以被告蓝天公司购买的奔驰汽车作抵押(车辆型号T1A417sFW,车辆识别号LB1RF449XC8000873,车牌号鲁VJ33**),双方到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后,贷款方有权解除合同,可以要求贷款方承担违约金及因违约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蓝天公司按还款计划偿还本息至2014年4月16日,以后本息逾期未还。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之月),被告蓝天公司尚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4283.05元、利息为8521.19元,以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9639.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转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表、购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蓝天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蓝天公司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即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合同解除前未偿还的借款本息除应偿还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解除后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合同解除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然解除,但其中抵押、保证条款的效力依然有效。合同在设立了车辆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人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边恒杰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合同中虽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的条款,但由于原告仅提供发票而未提交其他证据,尚不能证实原告方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追要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天公司、边恒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283.05元、利息8521.19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借款本金74283.05元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79639.30元四、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计款47775元;五、被告边恒杰对上述债务(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边恒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蓝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七、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鲁VJ33**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3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蓝天公司、边恒杰负担4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