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顺红号、佘建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顺红号,佘建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周顺红号。被告:佘建光。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顺红、佘建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佘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顺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周顺红与出租方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了雷沃装载机一台,原告为被告周顺红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佘建光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周顺红未依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导致原告被扣划租金8983.54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周顺红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佘建光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顺红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租金8983.54元、赔付原告违约金2695.06元,并由被告佘建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顺红未作答辩。被告佘建光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代偿租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关于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1、被告周顺红承租了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从唐山市冀东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雷沃牌工程机械一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周顺红向出租方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交纳租金提供了担保;2、被告佘建光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3、担保期限为被告周顺红与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如被告(承租人)周顺红违约,则被告周顺红应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5、被告周顺红向原告支付了如期还款保证金7523元,约定如果被告周顺红有违约行为,原告不予退还该还款保证金;证据二、《车融资租赁合同》(附《买卖合同》、《租赁物清单》、《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租金支付表》),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1、被告(承租方)周顺红从出卖方唐山冀东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选定雷沃牌工程机械一辆,出租方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资购买该车辆,并出租给被告(承租方)周顺红,租赁期限为18个月(2011年7月10日至2013年1月1日);2、总租金为177000元,每月支付租金8906.23元;3、被告(承租方)周顺红确认于2011年7月10日收到出租方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的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证据三、《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承租方)周顺红从出租方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周顺红拖欠出租方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出租方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扣划37391.73元的事实(其中包括到期租金37086元、违约金305.73元);证据五、交款明细表及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周顺红截止至原告起诉前(2015年3月)共计向原告交纳租金代偿款28408.19元,尚欠原告租金代偿款8983.54元。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周顺红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冀东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卖方)、被告(承租人)周顺红、被告(反担保人)佘建光共同签订了《关于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关于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周顺红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还款保证金7523元。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按合同约定从唐山市冀东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被告(承租方)周顺红选定的车辆,并交付给被告(承租方)周顺红。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周顺红未按合同约定向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交纳2012年8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租金。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认为被告周顺红不按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被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扣划37391.73元(其中包括到期租金37086元、违约金305.73元)。被告周顺红截止至原告起诉前(2015年3月)共计向原告交纳租金代偿款28408.19元,尚欠原告租金代偿款8983.54元。另查明:经被告(承租方)周顺红同意,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将被告(承租方)周顺红交纳的还款保证金7523元用于冲抵2013年1月(最后一期)的部分月租金(该期的月租金为8883.7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方)与唐山市冀东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卖方)、被告周顺红(承租方)、被告佘建光(反担保方)签订的《关于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周顺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周顺红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交纳租金,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偿到期租金8983.54元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周顺红追偿。被告周顺红未按约定向出租人交纳租金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周顺红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顺红辩称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赔付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被告周顺红拖欠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的15%计算违约金。被告周顺红向原告交纳的7523元还款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应当冲抵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但因被告周顺红同意将该笔还款保证金冲抵2013年1月(最后一期)的部分月租金,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已在扣划的代偿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也未损害双方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佘建光为被告周顺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佘建光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租金8983.54元;二、被告周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违约金1347.53元(8983.54元×15%);三、被告佘建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周顺红和佘建光共同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