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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364号原告董某,陕西省莲花寺石杂厂医院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海,烟台机械工业设备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良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某乙,烟台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山东忠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审判长  曲静静审判员  傅 萍审判员  毕华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