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腾泰电力有限公司与杨天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腾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杨天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腾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东大道南段612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1842-9。法定代表人:黄增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劲,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孝,男,194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权,重庆市垫江县杠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腾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天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腾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上午12时左右,因腾泰公司进行农网改造安装变压器,杨天孝所在村组的组长钟世超组织本组村民含杨天孝在内的十几人为腾泰公司干活,杨天孝在变压器下挖沟埋设地线时,被变压器上方的跌落保险掉下砸伤头部,当时昏倒,后被一同干活的人扶起叫醒。当晚,伤情发作,头痛、头昏、精神恍惚,次日早晨,杨天孝自行去县医院诊治时,在垫江县客运中心车站再次昏倒,后由120救护车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颅底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杨天孝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355.54元。杨天孝的伤情于2014年1月10日经垫江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天孝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属IX级伤残;杨天孝的右颅骨缺损,属X级伤残;杨天孝需颅骨缺损修复续医费35000元。2014年1月23日,杨天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腾泰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康复费等共计143291.24元。腾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杨天孝诉称在2012年1月7日上午在农网改造中被变压器砸伤属实,但当时只是在其左额部有一沁血的印子,杨天孝当时称没得事并继续干活,晚上还和他人一起喝酒。杨天孝第二天在客运中心站摔倒受伤,已经得到客运中心的赔偿;且杨天孝诉称的是右侧颞叶脑挫伤裂伤、右侧颅骨骨折。而跌落保险打到的部位是杨天孝的左侧,可见杨天孝的伤情与跌落保险的掉落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杨天孝的受伤与我方农网改造中跌落保险的掉落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是在为我方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天孝根据腾泰公司的指示提供劳务,并接受腾泰公司的管理,其行为的后果也应直接由腾泰公司承担。但是杨天孝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也应注意安全,故应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腾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安全管理之义务,应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腾泰公司主张杨天孝的伤不是为其提供劳务中所致,但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杨天孝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其主张732天误工,属合理天数,因杨天孝无固定收入,且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18791元计算。杨天孝的损失为:1、医疗费5355.54元;2、误工费37685元(18791元/年÷365天×732天);3、护理费520元(10天×52元/天);4、残疾赔偿金56697元(20249元/年×14年×0.21=59532元,杨天孝仅主张56697元,属合理范围内);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6、杨天孝的伤残客观上给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参照事故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900元;8、续医费35000元。以上杨天孝的总计损失为140307.54元,其中112246元由腾泰公司赔偿给杨天孝,其余的由杨天孝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腾泰电力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天孝112246元。二、驳回杨天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3元,由重庆市腾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266元,杨天孝负担317元。腾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天孝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1、杨天孝被从变压器上方落下的跌落保险砸伤的是左额部,而且杨天孝之前受伤致右颅骨部分缺失,所以杨天孝颅内损伤后导致的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后果应是多因一果。杨天孝右颅骨部分缺失是陈旧性伤与本次跌落保险砸伤无关,所以我公司对杨天孝颅骨缺损的伤残不承担责任;2、我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杨天孝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本次跌落保险砸伤杨天孝与杨天孝伤残等级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小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同意后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审查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但一审法院在收到鉴定机构的《补充材料函》后没有就鉴定所需材料的举证责任进行释明,仍然采用杨天孝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作为判决依据,属于程序违法;3、杨天孝住院时间为10天,但一审判决从其受伤致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时间错误。杨天孝系农村居民,但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一审判决确定杨天孝残疾赔偿金系数及续医费错误。杨天孝辩称:1、腾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推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杨天孝因本次脑部受伤治疗后出现轻度智力缺损及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等情况,所以产生的伤残后果应由腾泰公司承担责任。尽管杨天孝的右颅骨缺损是陈旧性伤,但在本次杨天孝受伤后,鉴定意见认为杨天孝的右颅骨缺损部分需要第二次住院行颅骨修复整形手术,所以杨天孝本次受伤与右颅骨修复产生的续医费有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续医费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腾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杨天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记载其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的《补充材料函》表明需补充的鉴定材料为:杨天孝在2012年1月7日前因脑伤住院的完整病历资料,该次伤后有无智力障碍及其程度的鉴定材料或证实材料;杨天孝在2012年1月7日被跌落保险杠碰伤的病历材料,或调查受伤部位、伤后临床症状的材料;杨天孝2012年1月8日在垫江县客运中心摔伤的经过情况。垫江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杨天孝的右颅骨缺损,属X级伤残,与本次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腾泰公司对杨天孝是在为其提供劳务时被变压器上方落下的跌落保险砸伤头部这一事实予以认可,结合杨天孝受伤后到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杨天孝的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及左侧颅底骨骨折是因本次跌落保险砸伤所致。藤泰公司认为跌落保险只砸伤杨天孝的左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杨天孝自行单方委托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后,腾泰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同意重新鉴定并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鉴定机构以鉴定材料不能满足鉴定需要为由决定终止委托鉴定。从鉴定机构要求补充的鉴定材料看,杨天孝已提供其在2012年1月7日以前因脑伤住院手术的病历资料及2012年1月7日被跌落保险杠砸伤的病历资料,对鉴定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腾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杨天孝持有而拒不提供,所以鉴定机构终止对杨天孝的伤残鉴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腾泰公司承担。腾泰公司也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杨天孝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杨天孝为城镇居民,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鉴定意见认为杨天孝的右颅骨缺损,属X级伤残,与本次外伤不成在因果关系,所以杨天孝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6697元(20249元/年×14年×0.2=56697元),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数错误,但结果正确。杨天孝的右颅骨缺损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需要行颅骨修复整形手术的费用35000元不应计入本次杨天孝的总损失。杨天孝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腾泰公司上诉认为杨天孝的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10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故杨天孝的总损失应为105307.54元,其中腾泰公司应赔偿杨天孝84246元(105307.54元×80%),其余损失由杨天孝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腾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对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4)垫法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二、由重庆市腾泰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天孝84246元。三、驳回杨天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3元,由重庆市腾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266元,杨天孝负担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重庆市腾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866元,杨天孝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正东代理审判员 李佳霖代理审判员 李 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来自: